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宜执字第00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君。
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桂生。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446228.07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实际收取。对于尚欠的款项,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宿州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文斌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叶 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赵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