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执异3号
案外人:吴长春,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汪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宿州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2015)宜执字第002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棋支行的账户存款。案外人吴长春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以自己是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且该笔资金必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水岸花都景观绿化工程”,案外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单位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汇入934938.64元,被法院冻结。该笔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查封。
本院查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向申请人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267832.01元并承担部分仲裁费用。因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002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棋支行的账户存款940828.07元。对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2017年1月11日,安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报告中言明: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岸花都长青苑绿化景观工程,经审核,该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494600元。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资金予以解冻。对此,本院对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扣划446228.07元,余款494600元予以解冻。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银行存款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资金账户系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从账户名上判断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故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确认其实际权利人身份,对其要求解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院经查证后已对可以确认部分的资金予以解冻。剩余款项,因案外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按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正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长春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江 艇
审判员 都红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