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687号
原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华春、吕蓓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挂靠原告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欠王贵爱工程款62.7万元。2014年9月22日王贵爱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4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付20万元,余额5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三、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原告投标并中标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F中心景观工程。
四、(一)王贵爱民事诉状;(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执字第219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埇执字第2198号执行通知书、第2198-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三)交通银行(安庆分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共同证明2015年8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强制划扣原告银行存款74万元。
五、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确认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借用原告企业资质,投标并且中标建设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F中心景观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管理费12万元,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一切费用(含税金)由其自理。因被告在组织施工中拖欠案外人王贵爱的工程款,被王贵爱于2014年9月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并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账户扣划74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付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54万元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皖081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标的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中因拖欠案外人工程款被有关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74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一切费用(含税金)由其自理。被告还向原告书面承诺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应圆满解决且不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若造成损失承担所有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仅偿付原告20万元后,对剩余的54万元并未偿付。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文忠
人民陪审员 孙华春
人民陪审员 吕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