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爱与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66号
原告:**爱,男。
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与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诉称:2012年,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大观园工程之后,实际施工人何大驴、何正威将大观园工程D、F区中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爱。2013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标准施工完毕。经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原告**爱的工程款为62.7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万元及利息(从决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方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包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土方部分分包给原告;2、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为627700元,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爱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决算书与仲裁裁决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宿州大观园项目D区与F区住宅之间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为960万元。经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该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爱施工,该工程经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为551193元,加10%的管理费,再加3.539%的税金,总计为627769.7元,该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后因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双方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4)宿仲裁字第14号),查明**爱施工工程款已计算在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内,鉴定价为627700元。仲裁庭意见进一步明确,该项土方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也将该项工程款计算在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内,应视为被告承揽并分包给**爱实际施工,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爱并无施工资质,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口头约定应属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决算与鉴定,造价为627700元,承包人请求以此作为依据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所发生争议已经仲裁机构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明确**爱所施工工程的支付主体为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鉴定价格为627700元,原告主张6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工程款6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0990元;原告**爱负担920元,被告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永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盼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