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宿中民仲字第00021号
申请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存超,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隆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煤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莲隆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申请人皖北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存超、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隆园林公司申请称:莲隆园林公司与皖北煤电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大观园D-F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贵爱施工,该土方工程的预算造价为627769.7元,但宿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征求王贵爱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王贵爱施工的土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土方工程造价为627700元,并裁决上述款项由莲隆园林公司直接向王贵爱支付,而王贵爱已就上述款项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莲隆园林公司和皖北煤电公司的民事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宿州仲裁委员会在王贵爱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对专属于王贵爱的民事权利作出裁决,裁决莲隆园林公司直接向王贵爱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仲裁“不告不理”及民事诉讼和仲裁不可同时进行的原则。另,该仲裁裁决对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作出裁决。综上,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皖北煤电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2、皖北煤电公司依据与莲隆园林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法有据,且仲裁程序及仲裁员的选任均符合法律规定。3、王贵爱并非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对于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皖北煤电公司与莲隆园林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无独立请求权,王贵爱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因莲隆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所致,而皖北煤电申请仲裁的事项系皖北煤电与莲隆园林公司的合同纠纷,两者分属于不同的程序,并不冲突,且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贵爱诉莲隆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时,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不存在民事诉讼与仲裁同时进行的问题,莲隆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4、皖北煤电公司申请的仲裁事项并不包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宿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处理恰当。综上,莲隆园林公司请求撤销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庭审中,莲隆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宿州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该仲裁裁决对王贵爱施工的土方工程款问题进行表述和处理不当,且对皖北煤电公司与莲隆园林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未予处理,程序违法。2、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内容矛盾,如均生效,莲隆园林公司需重复支付王贵爱工程款。
皖北煤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贵爱所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与皖北煤电公司申请仲裁的工程款有一定的联系,故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对王贵爱的工程款进行了表述,但未予裁决。证据2与仲裁裁决并不矛盾,也不存在莲隆园林公司重复支付王贵爱工程款的情形,该民事判决将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皖北煤电公司对莲隆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亦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皖北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皖北煤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皖北煤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皖北煤电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中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
莲隆园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确定与莲隆园林公司收到的仲裁申请书是否一致,但仲裁时皖北煤电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莲隆园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宿州仲裁委(2014)宿仲裁字第14号卷宗中所附的仲裁申请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皖北煤电公司与莲隆园林公司签订了《大观园D-F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及名称:大观园D区与F区之间的中心景观带。工程项目:图纸范围内道路、排水、铺装、景观、小品、绿化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9300000元,除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变化时按实调整外,其材料价格、施工费等均不做任何调整。工期:9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月进度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90%,竣工结算后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争议解决办法: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宿州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莲隆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了大部分工程,因部分民宅拆迁问题,致使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另,在施工过程中,莲隆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王贵爱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皖北煤电公司共计已支付莲隆园林公司工程款10023249.01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皖北煤电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按合同约定对莲隆园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莲隆园林公司返还皖北煤电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595805元;3、仲裁费用由莲隆园林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莲隆园林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含有争议的68215元在内,莲隆园林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7872132元(包括王贵爱施工的土方工程款造价627700元)。2015年1月20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1、皖北煤电公司与莲隆园林公司签订的《大观园D-F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莲隆园林公司自收到裁决十日内向皖北煤电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67832.01元。
另查明:因莲隆园林公司未按约向王贵爱支付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王贵爱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莲隆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27000元及利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66号民事判决,判令:莲隆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爱工程款62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莲隆园林公司申请撤销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莲隆园林公司与皖北煤电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皖北煤电公司基于其与莲隆园林公司所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另,该仲裁裁决虽根据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王贵爱施工的土方工程款数额及如何支付进行了叙述,但对此并未作出裁决,莲隆园林公司称该仲裁裁决对王贵爱施工的土方工程事项裁决超出仲裁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莲隆园林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王贵爱诉莲隆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其与莲隆园林公司的约定而主张莲隆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与皖北煤电公司申请仲裁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事项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66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莲隆园林公司对判决其向王贵爱支付工程款627000元及相应利息也未提出异议,故,莲隆园林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宿州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14号卷宗中所附皖北煤电公司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不包括与莲隆园林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该仲裁裁决对于涉案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未予裁决恰当,莲隆园林公司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莲隆园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宿州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伟
代理审判员 杜飞
代理审判员 李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