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初1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在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超,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汪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公司)、第三人安庆市莲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汪小勇,被告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超,第三人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户名为安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华棋支行13×××96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中被扣划的398273.93元工程款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挂靠安庆公司承包了水岸花都(长青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方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至涉案账户中,法院在执行皖北公司与安庆公司之间纠纷时,将该账户中资金446228.07元予以扣划,但该笔款项中除安庆公司的47954.14元管理费外其他资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
皖北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也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况且在法院执行时安庆公司也未提出***挂靠施工事宜,故***的诉讼请求不应被采纳。
安庆公司述称,被法院所扣划款项并非安庆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本院(2017)皖0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皖北公司及安庆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及***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安庆公司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挂靠安庆公司承包水岸花都(长青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发包单位系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四安庆公司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发包人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庆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47954.14元所剩余款项归***所有;证据五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四份、安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发包方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庆公司工程款210余万元,安庆公司收取了42045.86元管理费;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和安庆公司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开设账户的协议书》,证明***与安庆公司约定涉案账户中资金归***所有。
皖北公司为反驳***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7)皖0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执行异议已被人民法院驳回。
安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所提交证据一、二及证据五中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和皖北公司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系其与安庆公司所签署或安庆公司所出具且安庆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皖北公司申请执行安庆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即本院(2015)宜执字第00262号案件]相关案卷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北公司与安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安庆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应向皖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67832.01元并承担部分仲裁费用,因安庆公司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皖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00262号执行裁定,冻结涉案账户存款940828.07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皖08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安庆公司不服宿州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14号裁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宿中民仲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又查明,***不具备建筑资质且与安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1年1月18日,***与安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借用安庆公司资质承建安庆市城投·水岸花都长青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绿化景观工程,安庆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又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安庆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重新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方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向安庆公司含涉案账户在内的不同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安庆公司亦收取管理费并向***开具了收据。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安庆公司以专用账户名义开设涉案账户。次日,***与安庆公司签订《关于开设账户的协议书》,约定涉案账户系***收取工程款专用账户且不作其他用途,安庆公司扣除管理费外其他资金归***所有。2017年1月11日,安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要求解冻水岸花都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分资金的报告》,该报告称“安庆公司承建施工的安庆市水岸花都长青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绿化景观工程,属市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规定,安庆公司在工商银行安庆华棋支行开设了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为13×××96,专门用于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及工资发放。安庆公司因经济纠纷基本账户被查封,经我办同意,市城投公司[指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94万元拨付至工资专户,用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经审核,该项目尚欠江虹等15名农民工工资49.46万元。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资金予以解冻”。对此,本院对涉案账户中资金扣划446228.07元,余款494600元予以解冻。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虽系安庆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经安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公室同意,案涉工程工程款亦转账支付至该账户,而***也陈述被本院从该账户扣划的446228.07元系其应享有的工程款及安庆公司管理费,***该主张系依据其与安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等约定,但***与安庆公司之间并非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该承包行为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并非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承包或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行为,与之相关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允许,故***与安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规范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而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之态度,但其坚持选择利用安庆公司资质对外承建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之风险。再者,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个案特殊情况或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本案中,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安庆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活动,即便实际存至安庆公司账户的涉案款项系安庆公司与***约定由***享有,但***与安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及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就应按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涉案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杨
审 判 员  黄谷
人民陪审员  尹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