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4民初65号
原告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男,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先科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共计297300元;2.判令***、***支付结算后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39309元;3.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7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以先科公司临澧站地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先科公司签订了《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常德北站项目临澧站地道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包干承包临澧站地道工程,包干价为1389524元。***承接该工程后,聘请***参与管理,施工人员由***雇佣并现场指挥。工程施工过程中,先科公司与***、***按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20000元,***、***共同出具了收条。但***、***领取工程进度款后,携款擅自离开了项目部,致使民工工资、设备租赁及材料费用未付,引发工人及供应商阻工闹事,阻工达51天。为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先科公司代***、***垫付了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及材料费等共计297300元,且尚有民工工资未付,需先科公司代付。先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先科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先科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共计162268元;2.判令***、***支付结算后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170341元;3.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00元。其理由为:***、***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为555032元,先科公司已付款420000元,尚应付款135032元,因先科公司已为***、***垫付了297300元,故***、***应返还先科公司162268元。***、***欠付民工工资为270341元,先科公司已垫付100000元,故尚有170341元需先科公司代为支付。此外,在***擅离工地停工期间,先科公司因雇请保安7人值守2个月,支付保安费用64200元(工资3900元/月×2个月+伙食费9600元);因赶工期,支付18个工人41天的赶工工资147600元(200元/天·人×41天×18人)。以上各项总计为544409元。
***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的乙方为临澧站地道工程项目部而非***,该合同仅有***签字,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故尚未生效;2.***由先科公司聘请为临澧站地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该项目承包人,该项目实为***承包,工程款结算由***与先科公司进行,与***无关;3.***在先科公司向***支付42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系应先科公司的请求,以证实***收款的事实,该款项由***支配,***并未得到;4.先科公司将***列为被告,亦明知***系项目实际承建人。二、先科公司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项目由***承建,工程款由***取得,先科公司已垫付的297300元债务应由***承担;2.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应未实际发生,况且先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3.先科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先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11份证据。***、***均未提交证据,且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当庭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先科公司系一家从事桥梁隧道加固工程设计与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先科公司在与业主单位签订常德北站项目临澧站地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劳务承包给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完成。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部承包范围以双方确认的《临澧站地道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及二次勘验工作量为准;内部承包实行费用包干方式,甲方以1389524元承包给乙方施工,该费用包括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负盈亏;项目施工中发生变更或漏项需追加费用时,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项目营业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凭发票报甲方财务列销工程成本;甲方派驻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对施工的质量、安全予以监管,联系协调发包人和有关部门,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义务,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常进与***均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先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联系了***,由***雇请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进行现场指挥和管理。2015年8月6日,***、***共同向先科公司出具了1份数额为420000元的收条,注明为上海先科临澧项目工程款。***领取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8月22日前离开工地,自此音信杳无,下落不明。该项目随即停工。有关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商和工地民工为追讨差欠的费用和民工工资,与先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先后签订了《关于湖南常德临澧火车站地道工程费用的协议书》、《关于湖南常德临澧火车站地道工程民工工资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民工工资协议》)。先科公司为履行上述2份协议,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朱天树的设备租赁和工程材料款197300元,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并经由其职员李通支付了李海滨等民工工资100000元。《民工工资协议》还约定,乙方(李海滨及参与临澧火车站地道工程民工)承诺将所有未结算支付的民工工资的追索权让渡给甲方(先科公司),由甲方向***、***追索,待诉讼程序完成后,由甲方将余下工资支付给乙方,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先科公司为追偿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先科公司未与***、***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付价款进行结算,***、***与李海滨等民工亦未就未付民工工资的数额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先科公司在承包常德北站项目临澧站地道工程后,先后建立了两层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先科公司与其聘请的项目经理***以及***邀请加入的***之间的关系;一为外部关系,即先科公司与有关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商和民工之间的关系。本案纠纷形成于先科公司已与有关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商和民工达成清偿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之后,先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内部关系向***、***提出,以追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为目的,故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可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已生效;二、***、***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先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系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常进与***代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正式签订,其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邹常进和***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先科公司印章,表明双方自愿受该合同约束。且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亦予以接受。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应当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于***关于该合同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故尚未生效的辩解意见,因案涉项目部系先科公司为完成该项目而临时设立,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自身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而***系先科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受命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实行费用包干承包、自负盈亏;先科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包时,不论***以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其诉讼和责任主体均为***本人,故***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况且,***主张合同未生效,亦与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相悖,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作为合同签订人和责任人为本案当然被告,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对先科公司已支付案外人的设备租赁、材料费和民工工资承担偿还责任。***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发生合同转让、解除等导致其退出合同关系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系应***邀请加入该项目,与先科公司未签订合同。***认为***是先科公司认可的实际承包人,先科公司认为***是***聘请的管理人员,且二人应系合伙关系。虽然二者对***在本案中的身份意见不一,但对于***直接雇请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领取工程款等事实并无争议,且均认为***应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由于***消极应诉,***领取工程款后下落不明,致使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不论***与***之间系转包还是合伙关系,***无论作为***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合伙人,依法均应对***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对先科公司已实际支付案外人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和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向先科公司领取工程款离开工地前,怠于履行与相关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商和民工进行工程款结算及给付的义务,致使先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先行支付了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和民工工资。先科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有权就其已支付案外人的款项向内部责任主体予以追偿。故对于先科公司请求***、***偿还其已支付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29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应付价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先科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量计价表未经***、***确认,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先科公司的债务尚未确定,亦未在其主张抵销时通知对方,对其主张抵销应付***、***的工程款135032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海滨等民工的未付工资,《民工工资协议》并未核定其数额,先科公司亦尚未实际支付,由于***、***与李海滨等民工没有就未付工资进行结算确定,先科公司现主张对***、***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于先科公司要求***、***支付尚需支付的民工工资170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先科公司主张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先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就***、***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应付价款进行结算,且由于***、***均未到庭,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先科公司向***、***追偿已付案外人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偿还先科公司已付案外人的款项后,仍保有与先科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和民工工资297300元;
二、驳回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共同负担5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陈惠铭
人民陪审员 马显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