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
委托代理人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A。
上诉人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四(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B,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江西南昌户籍。2007年3月1日进入先科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昌。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工作岗位为在先科公司检测部门从事部长工作。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因乙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在二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先科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为此,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伍仟元人民币的补偿,但必须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年内,甲方确认乙方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后方可支付。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偿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曾向江西省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先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110.90元及利息;三、先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143.75元;四、先科公司为**补缴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该仲裁案件审理中,先科公司认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操守,工作期间一直未将检测师关系落到先科公司,并且未与先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自行不来上班,还将有关工作必须的软件带走,给先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一、**返还劳动期间借款40,000元、社保个人部分4,000元;二、**赔偿给先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先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823.32元;二、先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143.75元;三、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四、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先科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诉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西民一初字第720号判决:一、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年薪工资74,500.90元;二、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143.75元;三、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15日终止;四、驳回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本院认为”中载明:有关**受聘于两家以上的检测机构以及**离职时擅自带走工作软件等的主张,先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该院以(2011)洪民一终字第135号判决: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工资45,680.89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先科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银行存款46,29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先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6,300元作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6日裁决冻结**银行存款46,29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5月23日先科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返还补偿金46,287.50元;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之约定不得在与先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二年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先科公司有竞争的业务。2011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5日解除,**和先科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结束后应当在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确定,该仲裁委不作决定,故裁决先科公司要求**返还46,287.50元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先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审审理中,先科公司诉称,5,000元补偿是一次性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二年内,若确认**没有自营或经营与先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后才支付的补偿金。先科公司在**离开时没有支付过5,000元补偿金。在仲裁审理期间**身份变为江西省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属的员工,该单位与先科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故未发放补偿金。**则称,1998年10月至2007年2月**在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站工作(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站试验检测中心系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站的内部职能部门)。2007年3月进入先科公司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因先科公司未支付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已得到法院支持。2010年4月12日至今**在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由于先科公司拖欠工资而离开先科公司,**无任何过错,至今也未收到先科公司支付的任何补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先科公司、**陈述外,有先科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书一组、**试验检测工程师证书、闸劳人仲(2011)办字第464号裁决书、招商银行对账单、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2011年8月19日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证明、2010年4月11日**与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劳动合同、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2011年9月14日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证明、2011年9月14日江西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证明、2011年9月9日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先科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于2010年3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得到法院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同时先科公司也未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现其要求**返还经济补偿46,287.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28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先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先科公司上诉称,**的试验检测工程师证书记载的工作单位信息充分表明了在2007年8月期间,**的工作单位确为与先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江西省交通工程质检站试验检测中心。**提供的证明均不能得出该中心系**报考时所填写单位,且该中心系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站的内部职能部门的结论。因此,**在与先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的事实是存在的,据此,要求**返还先科公司补偿金46,287.50元。
**辩称,江西省交通工程质检站试验检测中心是**2007年前的工作单位,资质证书是以前考的,不能代表2007年8月后**仍在该中心工作,事实上,此时**已在先科公司工作。**系因先科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院也已判决先科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先科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该补偿金没有依据。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个人违反竞业限制应当双倍返还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该补偿金系指如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应支付给**的5,000元补偿金,该补偿金**实际也没有拿到过,且江西省交通工程质检站试验检测中心系相关政府部门的内部职能机构,与先科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先科公司诉请**双倍返还经济补偿金46,287.50元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先科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约定竞业限制是约束企业内部员工,以达到保守商业秘密目的一种方式。因为竞业限制是企业为了保障自己的竞争优势而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即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先科公司与**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却约定在**履行了全部竞业限制义务后才给予补偿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现先科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且其实际也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故先科公司要求**返还双倍补偿金无依据。而现先科公司主张的双倍补偿金的数额实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先科公司该主张也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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