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03民初127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姣,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邹海浪,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姣、邹海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29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80557001X。
法定代表人:邹常进。
原告***与被告**姣、邹海浪、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5070716.22元及以此为本金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约定之月利率1%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1501054.6元),以上款项合计为692177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75万元资金使用费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9年2月3日)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海浪原自称先科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5月,原告***在先科公司南昌办公地煌盛外滩国际B座16楼董事长邹常进办公室与邹海浪相识,后经邹海浪参与起草原告***与先科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各自出资50%的比例投资合作景德镇危桥改造项目,协议签订后此项目由邹海浪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全面施工管理,并聘请被告**姣作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的会计,施工过程中邹海浪及先科公司要求***将所有投资款项全部转入**姣的个人银行账户,***依照项目负责人邹海浪的要求先后共计向**姣的账户内转入了500余万元、转入先科公司账户175万元及邹海浪指定的罗爱珍账户10万元,共计7170716.22元,2019年2月3日先科公司偿还投资人***200万元后,仍有投资款5070716.22元未退回。现工程施工早在2019年就已结束,部分应付工程款已汇入先科公司账户,可是先科公司不考虑首先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对账。据财务被告**姣所说:从项目开工后,投资实际上并未按照协议规定共同投资的原则,先科公司从工程开工以来就没有进行过投资,都是原告***来投资的。原告***找先科公司追讨投资款无望的情况下,只能考虑进行法律诉讼。可是后期投资款都转入**姣来证明所收款的用途及去向,但是至起诉前原告***无法再与**姣取得联系,电话不接短信、微信不回,原告有理由怀疑**姣收到的款项并未全部用于先科公司在景德镇的桥梁维修项目施工当中。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收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先科公司现在拒绝承认**姣的身份,拒绝承认其收到了***转给**姣的投资款项,**姣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5071716.22元并支付原告应此损失的与先科公司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之利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姣、邹海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先科公司签订的《景德镇危桥改造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地位于景德镇浮梁县三龙。该合作协议约定,***全面参与项目管理,按时、保质、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保证资金到位,按项目进度计划,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和财力,确保项目安全完成,***是该项目实际参与人。***与先科公司的纠纷属于工程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的案件,珠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先科公司为共同合作开展景德镇危桥改造项目,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景德镇危桥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景德镇市公路局危桥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作为合伙人与被告先科公司合作参与景德镇危桥改造项目经营管理,各自出资50%的比例投资合作项目等。原告依据该协议进行了出资,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该协议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此,对被告**姣、邹海浪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姣、邹海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英
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琴
书 记 员 万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