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核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我与中国核电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改判中国核电公司支付我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诉讼费由中国核电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采纳我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条,仅凭中国核电公司要求我与其全资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来认定劳动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实情的前提下,采纳了中国核电公司并不符合常理与逻辑的说辞,否定了我提供的已经形成完整链条证据的证明目的,判决明显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1.中国核电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不提供证据原件,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合法。二审法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做实际调查,以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我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载明我的缴存基数为25401元,我作为工程师,工资基数本来就高。中国核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按照此基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为了照顾员工,中国核电公司只承认我的工资基准为4210元,但又实际按照25401元的基数为我缴纳社保,逻辑上说不通,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我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上盖有中国核电公司海南核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证实我和中国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基于双方合意,中国核电公司并未表现出合意,故此不能推定双方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核电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一)**与我公司不存在未签署劳动合同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自2007年11月至2017年3月,**与核工业四达建设监理公司和四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四达公司缴纳,**2017年3月前系四达公司的出借人员。我公司自2017年3月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按相对固定的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目前社保缴费基数也与工资标准一致。(二)二审判决在针对2017年3月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审核认定上,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自2017年3月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根据公司薪酬晋档晋级相关规定,将**的薪资岗级上调了两级,**的绩效工资发放稳定。我公司经**本人申请,向其发放了困难补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与中国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分别与核工业四达建设监理公司和四达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国核电公司自2017年6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系由四达公司缴纳;**主张其工资一直由中国核电公司予以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国核电公司自2017年3月起向其发放工资。综合上述情况,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工资的支付、社保公积金的缴纳,再结合中国核电公司提交的双方系借用关系的证据材料可见,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与中国核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与中国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进而,**要求中国核电公司支付其前述期间内的工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关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工资标准并非等同概念,故**所持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即为其工资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以主张工资差额的工资收入证明开具时间系2016年1月28日,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彼时其与中国核电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据此以工资收入证明中载明的近一年内税后收入减去其实发工资作为其要求的工资差额,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国核电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员工退场审批表,**于2017年6月26日从项目现场调动至施工中心,故此后中国核电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异地补贴,并无不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核电公司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