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谢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顾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富民村十六组53号。
上诉人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光速公司)、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杰公司给付聊城光速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等共计6380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杰公司、核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聊城光速公司承包的核电公司发包的无线通信系统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增项部分工程量、误工损失没有查清,认定华杰公司给付聊城光速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等共计128694.1元不当。聊城光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合理认定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关于合同内工程量。一审认定35643416元是错误的,交换机安装费60000元是华杰公司与聊城光速公司签订设备清单报价中显示总计92万整,包含60000元,华杰公司在一审庭审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为404877元。第二,关于增项部分工程量。1.聊城光速公司增补第5、第6、第12三项,《现场临时安全防护设施拆除许可证》,证明交换机防护箱确实存在拆除并重新安装,有多方签字。一审未认定该增项工程量金额37240元。2.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增补第15、第16项,可以要求由核电公司提供天线支架材料入库时间为证明,证明施工队等待天数造成的工资损失,应当为增补工程量。3.聊城光速公司提供增补第18项,聊城光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华杰公司与核电公司变更要求,要求二次溶结,过错在华杰公司,应由华杰公司承担费用。4.聊城光速公司第19、第20项。聊城光速公司只是负责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属于华杰公司与核电公司的事,核电公司、华杰公司未能向设计院等部门索取,而是由核电公司、聊城光速公司现场勘察并上报,属于事后补办,是违规行为,华杰公司现场负责人指定聊城光速公司去做承诺付工资,聊城光速公司已实施完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记录为证,华杰公司应当支付勘察施工费。第三,关于误工费部分。聊城光速公司提供增补第13、第14、第17项,聊城光速公司提交证据《田湾项目施工证申请表》,证明聊城光速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进场,华杰公司认可5月10号开工,实际5月23日开工。一审认定有误,金额145540元。第四,关于华杰公司代付三家公司款项问题。聊城光速公司4月10日起至12月,始终在现场施工。11月至12月间,将剩余工作交付给三家公司扫尾,并签订合同,聊城光速公司与三家公司签订实际金额97000元,三家公司实际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量,华杰公司应该代付给三家公司,而多付部分应由华杰公司承担,不应由聊城光速公司承担费用。
被上诉人华杰公司答辩称,聊城光速公司上诉所述内容在一审都已说过,合同内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及窝工损失,我们给聊城光速公司的量是能区分的,有几个区域是聊城光速公司做的。我们自己也做了统计,聊城光速公司说工程量未查清不是事实。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我们也列出来了。在一审也做了审计,这个量是没有问题。聊城光速公司要误工损失,我们不认可。对于一审判决,给付金额方面我们认为是高了。聊城光速公司要我们63万工程款我们不认可。对其补充的上诉部分,60000元的费用我们之前提供的资料写明,当时合同没有920000元,考虑现场施工复杂性加了60000元,不是对方说的增补交换机的费用。我们提供的证据清单里交换机的费用在报价清单里是0,第二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对方说拆除重新安装有多方签字,我们没看到签字。另,关于材料入库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不是没有提供支架材料就干不了,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对光纤溶结问题,聊城光速公司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私自溶结的。他们自己错了,我们不承担责任。对图纸设计,没有向设计院索取就施工是不存在的。关于误工的事情,进场应该进多少人我们已经跟聊城光速公司沟通过,人员数量上做了说明,其自己施工没有弄清现场情况派了很多人,没做实质性工作,我方也不认可。三家公司的款项,这个是在我们签合同后聊城光速公司私自分包,找了其他三家公司来施工,施工期间其对施工方不管不问,造成当时施工无法进行,不付工程款,让我们协调沟通达成协议,完成剩余工作量,我们已经支付了三家公司工程款。聊城光速公司在三家公司管理方面应承担责任。让我们承担差价是不可能的。聊城光速公司说签订97000元的金额是无中生有,不存在。
核电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聊城光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聊城光速公司主张工程量的变更,未能举证,不应支持。3、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窝工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了关键工作,在关键项线路上。作为工程项目,应区分是否是关键工作。如果该项工作并非关键,无权主张工期损失,不能主张窝工损失。综上,我方认为聊城光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上诉人核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聊城光速公司、华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核电公司诚信履约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就所谓“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己经依据合同完成结算,且存在欠付款项。华杰公司与聊城光速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核电公司无关,且核电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在本案一审开庭时5号机组施工完毕,正在调试阶段,6号机组仍在施工过程中。因此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虽然《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但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施工进度为基本的标准,而不是签约合同金额,在核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情况下,没有理由让核电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时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270586元,核电公司己经按照进度足额付款1235354.27元,其他款项对应的工作尚未完成,不属于应付款项,因此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欠付款项的情况。核电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更不应在所谓“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随着案涉工程进展,核电公司己陆续向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1890330.81元,目前双方己经开始办理合同结算工作,核电公司诚信履约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合同固定总价为依据,认定核电公司“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核电公司与华杰公司之间的合同主要情况为:2019年3月,核电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为227058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进行相应金额支付。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对于承包人采购的主要材料,在承包人提交采购合同、进场验收单后,可单独支付不超过当期采购金额的80%,单独支付的主材费用,在下期工程款支付时予以扣回。每期支付审核金额的90%(已扣除预付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暂按发包人意见完成支付。当所有费用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时,合同暂时停止支付,待本工程完工验收,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待发包人审核批准后,并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支付申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待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复杂,因合同变更、索赔、扣款等原因引起的合同金额变化极为常见,现实当中因承包人原因不能顺利完成合同工作也屡见不鲜,实际结算的合同金额与签约的合同金额往往会存在差异。即使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核电公司也是按进度向华杰公司支付款项,待工程完成验收后办理结算。一审法院简单根据合同固定总价认定中核工程公司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聊城光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核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核电公司与聊城光速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核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杰公司,并且在施工合同内明确约定禁止转包行为,核电公司只与华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认识聊城光速公司,也对华杰公司的转包行为毫不知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华杰公司与核电公司沟通工程进展,现场所有施工人员都是华杰公司办理的工伤保险、社保等,核电公司有理由相信现场所有施工人员都属于华杰公司,核电公司毫无过错。核电公司与华杰公司的合同履行顺畅,也不存在欠付款项,退一步说,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聊城光速公司确实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那么也是华杰公司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应由华杰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华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核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核电公司亦是本案受害者,核电公司不排除采取合同追索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追宄华杰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核电公司在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核电公司一直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按约履行合同,目前没有争议,也没有发生争议的可付款项。
聊城光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核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核电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杰公司陈述意见,我方认可核电公司的上诉。应该我们付给聊城光速公司的工程款我们会付。
聊城光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杰公司支付聊城光速公司工程款538017元,误工及其他损失100000元(工人停工的误工费,50个工人,每人每天300元计算,25天,共计375000元,还有房租20000元,只主张10万元),合计638017元;2.判令核电公司在未付给华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华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华杰公司中标了核电公司发包的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见附件1《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签约合同价含税为22705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附件20进度款支付:2、发包人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对于承包人采购的主要材料,在承包人提交采购合同、进场验收单的后,可单独支付不超过当期采购金额80%,单独支付的主材费用,在下期工程款支付时予以扣回。每期支付审核金额的90%(已扣除预付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暂按发包人意见完成支付。当所有费用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时,合同暂时停止支付,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并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待发包人审核批准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支付申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待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一》,双方对原合同履约担保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9年3月,华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聊城光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田湾核电站无线通信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无线通信系统工程;二、工程地点:连云港田湾核电站;三、承包范围:全场无线覆盖系统【总计2356点位】。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无线网络工程量清单(附后)及业主方的施工规范和要求进行施工。承揽内容为:(1)负责无线覆盖的施工、安装,包括:桥架安装,管线预埋敷设,支架制作安装,立杆安装,设备设施安装及接线,设备及线路标识(标识的样式和材质按业主要求制作并安装)。(2)负责无线覆盖系统的前端设备调试工作,配合业主方的供货商做好系统的调试工作。(3)负责无线通信系统项目所有光纤熔接,所有点位及线路(网线、电源线、同轴电缆、光纤、接地线等)的测试,并按业主要求出具相关测试数据的报告。负责BX楼到综合楼的光缆敷设和熔接。(4)按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无线覆盖系统的竣工,并配合甲方移交业主,对验收不合格处进行限期整改,由甲方进行再次验收并通过。(5)负责工程竣工由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系统质保服务。(6)在现场负责保管从业主方领出的设备及辅材;四、工期计划90天;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整包方式计价,费用总计人民币920000元;六、质量要求与违约条款:2、如无特殊原因乙方无故撤场或施工完毕前终止合同执行的,由乙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给甲方;八、材料供应:桥架、穿线管、电源线由甲方提供。设备主材及相关线缆由业主方提供,配合甲方做好领用手续。设备及线路的标记或标识由乙方提供;十一、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款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机房、5号机组和公共区域的桥架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全厂系统的桥架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4、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施工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5、本项目质保期为壹年,质保金为人民币30000元,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6、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后附无线网络工程询价工程量清单,清单显示报价合计866840.27元,其中交换机数量80台,施工费合计为0。同时备注:3月21日、22日谢万龙带工人查看现场,根据现场要求及施工难度要求,再次提出增加施工难度费用6万元,最后确认合同总价9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光速公司于2019年4月下旬进场,5月开工,后中途退场。退场前聊城光速公司与华杰公司未就聊城光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及确认。现华杰公司已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了后续的施工,目前5号机组已施工完毕,正在进行调试,6号机组仍在施工过程中。
期间,聊城光速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部分施工交由案外人进行,因聊城光速公司提前退场,华杰公司与上述案外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安装费用,具体情况如下:
1.聊城光速公司与济南众犇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根据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施工,承揽内容为:(1)全场机组[含公共区域]的交换机安装、AP箱、天线、安装接通调试施工工作、货车、人员交通等费用。(2)负责全场机组[含公共区域]的交换机安装、AP箱、天线、槽盒管网的架设、线缆敷设、标签标识、安装接通调试施工工作[不含光纤熔接]。(3)负责现场领料物资装卸,垃圾处理、成品保护等善后工作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整包方式计价,费用总计238320元,本合同不做任何增补费用。付款方式:做完1阶段5号机组公共区域,付1阶段工程款,做完6号机组付2阶段工程款,金额按单点位270元按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单据按实计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聊城光速公司退场,该公司向华杰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明其公司负责5号机组3个区域(1LX、9LX、1ET)无线网络设备安装,项目负责人李德堂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聊城光速公司一直不肯支付生活费用,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华杰公司提出申请终止项目并撤场,聊城光速公司及负责人于11月9日离开工地,导致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华杰公司答应在服从其管理的前提下,接管李德堂施工班组,施工费用由华杰公司支付。华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费用的协议,并支付了生活费。截止至2019年12月27日,现场实际完成216套点位,并移交给华杰公司,施工人员撤场。根据2019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规定(经核实,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该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每套施工费按400元计算,施工费合计86400元,2019年11月21日华杰公司已支付李德堂生活费10000元,余76400元,根据华杰公司要求,工程款需开票结算,要求另增加税金2600元,合计79000元。后该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对聊城光速公司享有的施工建设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华杰公司,债权金额为89000元。2020年1月16日,华杰公司向该公司转账支付79000元。
2.聊城光速公司与上海帮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聊城光速公司自主分配决定与该公司合作项目地点,并向该公司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安排设计师及其他协作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交底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工序协调工作。本工程采用整包方式计价,费用总计105000元,本合同不做任何增补。付款方式:做完1阶段5号机组和9号公共区域,付1阶段工程款,金额按单点位350元按实际竣工日期以实际完成数量验收单据按实计算,如因业主方现场等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单点位数量结算,竣工后付款80%,验收后30日内付2阶段工程款质保金20%。
施工中,聊城光速公司支付3000元生活费,后因聊城光速公司退场,该公司向华杰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一份,载明其施工范围为5号机组IRX区域无线网络设备安装。项目负责人黄长青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聊城光速公司经多次催要才支付生活费3000元。聊城光速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华杰公司提出申请终止项目并撤场,聊城光速公司及负责人于11月9日离开工地,导致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华杰公司答应在服从其管理的前提下,接管施工班组,施工费用由华杰公司支付。华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费用的协议,并支付了生活费。截止至2019年11月28日,现场实际完成66套点位,并移交给华杰公司,施工人员撤场。根据2019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规定,施工费为42000元,因现场变更另增加费用1900元,施工费共计43900元。2019年11月22日华杰公司向黄长青支付施工费5000元,之前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累计已支付8000元,剩余35900元。根据华杰公司要求,工程款需开票结算,要求另增加税金1317元,合计未付款金额为37217元。后该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对聊城光速公司享有的施工建设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华杰公司,债权金额为45217元。2020年1月16日,华杰公司向该公司转账支付37217元。
3.聊城光速公司与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年10月31日,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聊城光速公司发出《合同终止申请书》一份,因现场施工环境,施工难度,现场要求严格等原因,其按照原协议标定的价格,每天都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此项目后续工程,特提出于完成K区域点位后,提前终止合同的申请。并于K区域施工完成后撤场,按照协议约定已完成K区,支付80%的合同款,K区域验收后支付剩余20%质保金,合计金额19000元,并要求支付至唐国银账户。聊城光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龙在下方注明同意并签字。上述19000元款项,其中5000元由聊城光速公司支付,另14000元由华杰公司代为支付,2019年11月18日,唐国银向华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另查明,1.庭审中核电公司和华杰公司确认,核电公司已向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354.27元。
2.聊城光速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施工,但聊城光速公司称其公司并无施工通信工程的资质,也无劳务分包资质。核电公司陈述其对于华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聊城光速公司施工并不知情。
3.华杰公司另案提起诉讼,以聊城光速公司擅自退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聊城光速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4000元[(2020)苏0703民初570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华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聊城光速公司另提供了如下证据:1.聊城光速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及田湾核电站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证明聊城光速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及合同外项目及价款。
2.11月份货车临时通行证、12月份机动车临时通行证、已安装物项拆除申请、已安装物项拆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3张、田湾核电站项目增补明细2页及大群内工作日志2页,证明聊城光速公司没有提前离场,聊城光速公司的工程量已经发送给华杰公司项目经理,由于华杰公司购买材料不及时,造成停工。
3.2019年10月23日华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聊城光速公司所携带的工具为自己工具。
4.聊城光速公司向华杰公司发送的回复函及增补清单,证明造成聊城光速公司停工的责任在华杰公司,华杰公司收到结算资料一直不结算,华杰公司直接与分包单位结算聊城光速公司提出异议。
5.谢万龙与华杰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杰公司向核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均为聊城光速公司完成。
6.谢万龙与华杰公司顾红彬的聊天记录,证明聊城光速公司已完工程量已发送给华杰公司。
7.项目大群聊天记录,证明项目变更情况,施工情况,华杰公司项目经理不在场,施工现场缺材料造成停工等。
华杰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未收到。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核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聊城光速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金额。(一)关于合同内工程,聊城光速公司主张其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04877元。华杰公司认为,聊城光速公司分包的三家单位施工的1LX、9LX、1ET、1RX、1KX区域合同价合计305363.15元,但三家单位仅完成了基础安装,未进行测试和调试,后期华杰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返工、测试及调试工作,但合同单价包含了所有费用,故需进行折算,折算后为173217.89元,另除三家施工单位外的施工总价为51067.95元。聊城光速公司认为华杰公司所述的上述三家施工单位施工区域均已施工完毕,应全额结算。之外的施工量中配电箱,聊城光速公司主张安装数量为50台,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按华杰公司自认的47台计价。其他争议部分双方已当庭确认按华杰公司认可的内容计算。聊城光速公司另主张交换机安装的费用60000元,华杰公司认为该项内容报价为0,不应计价。聊城光速公司称报价单后增补的60000元就是交换机的费用,华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增加60000元是因为聊城光速公司提出施工难度较大而增加。因签订合同时聊城光速公司对于交换机安装的报价为0,且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对聊城光速公司已施工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后附的报价单确定,聊城光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报价后增加的60000系交换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华杰公司认可的聊城光速公司分包的三家单位施工的部分,华杰公司认可基础安装均已完成,且其已向三家施工单位结算了工程款,而聊城光速公司与上述三家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含了调试等,现其又主张没有进行测试和调试,要求折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应按合同价全额305363.15元计算,另外施工的项目价款合计51067.95元。故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以356431.1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增项部分,聊城光速公司主张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为440140元(按工时计价),其提供的《连云港田湾核电站增补项清单》共计列明了20项,其中13-17项系窝工损失,并非工程增项内容。其余15项中,华杰公司对第1-4项、7-10项予以认可,第5项、第6项认为是合同内项目,不应重复计价,对其余增项均不予认可。
聊城光速公司停工离场时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增项部分聊城光速公司也未能提供由华杰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双方对于华杰公司认可的增项内容计价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经多次协商,双方对大部分增项内容及价格达成一致,另有小部分存在分歧,聊城光速公司申请对增项部分及窝工损失部分进行鉴定,考虑涉案工程的特殊性,且系劳务分包,双方对于部分增项内容及是否有窝工的事实均在较大的争议,很难通过鉴定确定,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以双方协商意见为基础,结合相关证据,对增项部分工程量及价款酌情认定如下:1.对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增补项清单中华杰公司认可的第1-4项、7-10项增补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价款,其中第1项,AP基站主控室第三次拆装,第2项,AP基站焊接支架第二次拆除,第3项AP基站支架重新安装第二次安装,双方一致确认按总计16100元(2660+6720+6720)计价;第4项AP基站拆装移位51个,华杰公司同意按380元/台计算,聊城光速公司则主张了31700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因该项系基站的拆装,即拆下再移位安装,故参照第2项和第3项拆装各280元/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560元/台计算,合计金额为28560元;第7项BX楼到W601光缆敷设4000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1.5元/米,合计金额为6000元,聊城光速公司主张应另行计算窝工损失及货车租赁费,无合同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聊城光速公司另行主张了窝工损失,故对聊城光速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第8项BX楼机柜安装,双方均同意按4000元计价;第9项BX机柜底座焊接安装及第10项机柜中设备安装,聊城光速公司主张了14900元,华杰公司认为该两项内容应包含于第8项机柜安装的费用中,机柜内设备即使计价也没有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的74台,对于该两项仅同意给8个工,每个工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报价价单约定机柜、机架施工费1000元/台,未约定柜内设备安装费用,是否应另行计价及具体计价方式无法确定,因华杰公司同意给8个工,对聊城光速公司该两项主张以8个工予确认,每个工酌情按260元计算,金额为2080元。综上,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56740元。2.清单第5项,拆除网络交换机防护箱重新安装,数量为5台,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用工7个,每工380元,合计2660元。华杰公司认可3台,但认为是应业主的要求变更安装位置,属于合同内的项目,不应当另行计价。聊城光速公司则称业主明确告知进行签证,因为华杰公司没有人在现场,所以未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聊城光速公司该项是聊城光速公司已实际安装完毕,后因业主需要而拆迁重新安装,并非合同内项目,故应作为增项计价。聊城光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拆装台数,一审法院只能按华杰公司认可的3台予以计算,双方合同后附的报价单虽约定交换机的施工费为0,但因该项为增项,应另行计价,一审法院酌情按3个工,260元/工计算予以支持,金额为780元;3.清单第6项,网络交换机防护箱拆散上楼运输,聊城光速公司主张47台,用工85个,总价32300元。华杰公司认为应包含在合同内。根据聊城光速公司的陈述,拆散止楼运输系因华杰公司提供吊车不及时、施工区域吊车无法到达、无吊装平台、楼道过不去等原因,将网络交换机防护箱拆散运输上楼,系工程施工的需要,聊城光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应作为增项部分另行计价,华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清单第11项,9LX-7米无楼梯只有脚手架临时楼梯安装7个AP1网络交换机防护箱共8台,用工16个,总价6080元。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安装费用已计价,聊城光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无施工条件施工应作为增项另行计价,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清单12项,成品保护防火布二次拆装53台,6个工,总价2280元。聊城光速公司称系当时核电要求将成品保护的纸箱变更为防火布,系合同外项目,华杰公司认可有这个情况,但认为不应当另行计价。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的该项施工,华杰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项目系二次安装,且并未包含在双方合同后附的报价单所列项目中,故应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当作为增项另行计费,酌情按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的6个工,每个工260元计算,金额为1560元。6.清单18项,光纤熔接7处,70个工,总价26600元,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系因临时变更熔接要求导致二次熔接,华杰公司认为是合同内的项目,是聊城光速公司自己熔接错了,不应另行计价。聊城光速公司称虽系合同内的项目,但聊城光速公司进行了两次熔接。为证明其主张聊城光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因华杰公司的原因临时变更熔接点致使聊城光速公司熔接了两次及熔接两次的点位数量、用工数,且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无线局域网协调群2019年6月22日的聊天记录,聊城光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龙表示,“一根缆一个ODF,只要机柜数量能装下ODF,我们无条件全部熔接”,故并无证据证明聊城光速公司该项主张应作为增项工程另行计价,对聊城光速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清单第19项临时电缆自找桥架并敷设5条,70个工,总价26600元,第20项光纤自找桥架并敷设2条,22个工,总价8360元,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业主要求报送路径修改建议及讨论确定电缆敷设路径的内容,可能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聊城光速公司施工成本的增加,但因双方对此未予确认,对于造成聊城光速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量无法确定,通过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无法确定,聊城光速公司主张两项合计增加92个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聊城光速公司施工的增补项目价款合计59080元。
(三)关于窝工损失。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增补项清单中的13-17项系误工、窝工损失,并非工程增项内容,其中13项与聊城光速公司第一项诉求的误工及其他损失重复,经征求聊城光速公司意见,聊城光速公司表示放弃该项诉求,以13项增项主张。
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延迟开工造成的窝工损失,聊城光速公司主张4月10日接通知入场,5月23日正式开工,期间补贴工人工资的60%,主张580个工,每个工228元,共计132240元。双方对于工程开工时间陈述不一致,聊城光速公司主张华杰公司通知其4月10日进场,但因华杰公司的原因入场手续一直没办好,聊城光速公司实际于5月23日入场施工。华杰公司则称聊城光速公司于4月11日到连云港,4月25日左右进场,5月10日左右开工。从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2019年4月15日有12人进行了体检、拍摄了证件照,华杰公司要求聊城光速公司于4月10日左右进场,但实际开工时间按华杰公司陈述为5月10日左右,此期间聊城光速公司工人未能进场施工,存在窝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12人25天,每人每天按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的228元计算,合计金额为68400元。2.地线管卡喉箍等材料报审不合格,监理要求停工2天,计24个工,每个工380元,合计912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监理要求停工的事实,对聊城光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3.支架延迟到货,造成窝工40个工,每个工380元,合计15200元,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光缆未到货导致放缆工人11人停工,造成窝工209个工,380元每个工,合计79420元,根据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存在光缆未及时到货需借用的情况,但聊城光速公司主张的11人停工19天,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7月26日停工,7月30日有人建议借用库房光缆,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导致聊城光速公司停工的事实,故对聊城光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不具备施工条件11人停工1天,每个工380元,合计4180元,该项主张聊城光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窝工损失合计68400元。
上述三项合计483911.1元。
二、关于华杰公司代付的与聊城光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三家公司款项如何处理。聊城光速公司对上述华杰公司代付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400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对代付上海帮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仅认可29000元,对代付济南众犇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仅认可54000元。聊城光速公司认为,其与三家分包单位均以书面合同约定了每套点位的单价,而华杰公司与两家分包单位结算的每套点位高于合同价,且未经聊城光速公司同意,聊城光速公司不予认可。华杰公司则称当时聊城光速公司退场,分包单位觉得按其与聊城光速公司约定的价格过低不想继续干了,为了让他们将后续工程干完,与两家公司另行协商了结算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代付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4000元,聊城光速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代付另两家公司的款项,虽然华杰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均未经聊城光速公司同意确认,且其结算的劳务费金额高于聊城光速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但因聊城光速公司退场时,未与上述三家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且对上述三家单位后续施工也未予管理,三家施工单位在华杰公司管理之下将后续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完成工程量。因目前无法区分华杰公司认可的三家公司施工的区域内是否包括聊城光速公司派出工人施工的部分,所以无法将该部分全部予以剔除。因一审法院在上述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认定中,已将该部分认定为全部完工,并认定华杰公司应向聊城光速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华杰公司代付的三家公司劳务费合计145217元,应作为支付给聊城光速公司的工程款自总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华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聊城光速公司施工,因聊城光速公司不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聊城光速公司已退场一年有余,华杰公司已接收进行了后续的施工,华杰公司、核电公司庭审时也称正在对相关工程进行调试及试运行,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华杰公司、核电公司均未对聊城光速公司已施工部分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聊城光速公司施工部分质量合格,华杰公司应向聊城光速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事实,聊城光速公司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合计483911.1元,华杰公司已向聊城光速公司支付210000元,并代聊城光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45217元,仍欠付128694.1元未付,该款华杰公司应向聊城光速公司支付。核电公司与华杰公司虽就涉案还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能够确认合同内项目核电公司仍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故核电公司应在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聊城光速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等共计128694.1元。二、核电公司在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聊城光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聊城光速公司承担7200元,由华杰公司承担2980元(因聊城光速公司已预交,华杰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聊城光速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田湾项目施工证申请表,证明聊城光速公司施工人员是4月10号进场,结合法院认定的5月23号开工时间,证明聊城光速公司主张误工费应当成立。2、现场临时安全防护设施拆除许可证,证明交换机防护箱存在拆除的事实。且重新安装。证明该工程增量存在。
华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是核电公司进场的必要手续,其所陈述的4月10号进场是不可能的,因为审核人的日期写的4月26号,发证日期是4月27日。我方不认可,这一张表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这个手续不能代表施工内容,增加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核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假设该申请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依据此份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假定存在误工行为,也不能排除系其施工单位管理不当造成。对证据2,对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在建设工程造价问题上,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属于措施费。不是分部分项工程的费用,该笔费用产生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这是施工中必然产生的,正常情况下措施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报价中,作为施工方无权单独主张此费用
核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预付款进度款申报表编制说明;2、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建安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4、中核财务公司划付转账传票;5、增值税普通发票;6、安装向调试移交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核电公司支付进度款390265.46元,累计支付2280596.27,占结算金额97%。核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款的支付。7、关于核电站5、6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证明华杰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我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格的3%,需要保修期满后视华杰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释放。华杰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2280596.27元,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一审诉讼及判决之后,由于华杰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核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今天提交的结算确认书和款项是最终结算款。该结算款和先前支付的进度款合计2280596.27元。第二组、一份检索报告及相关生效判决书,我方对类似案件,查询到类似工程款案件均没有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华杰公司质证意见:华杰公司对核电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对第二组检索报告及判决书没有意见。
聊城光速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使所有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一审判决核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核电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经按结算付款1235354.27元,合同总价是2270586元。最后结算时间是2021年11月2号。对第二组证据检索报告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一审判决时的事实不一样,一审过程中,核电公司与华杰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结算,核电公司是否欠付华杰工程款未予敲定。核电公司陈述已经向华杰公司按进度支付了120余万元,但是否与聊城光速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与华杰公司欠付工程的数额是否一致,难以判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至于目前核电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二审期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决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聊城光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核电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华杰公司承担的给付款项是否正确?2.核电公司是否应对华杰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称交换机安装费60000元是华杰公司与其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总价有显示92万元。实际在一审中聊城光速公司主张交换机安装的费用60000元,华杰公司认为该项内容报价为0,不应计价。聊城光速公司称报价单后增补的60000元就是交换机的费用,华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增加60000元是因为聊城光速公司提出施工难度较大而增加。因签订合同时聊城光速公司对于交换机安装的报价为0,且双方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对聊城光速公司已施工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后附的报价单确定,聊城光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报价后增加的60000系交换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项部分、误工部分,一审判决在关于增项部分和窝工部分中已分别进行了认定和阐述,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华杰公司为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代付的,与聊城光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三家公司款项。对于代付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4000元,聊城光速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代付另两家公司的款项,虽然华杰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均未经聊城光速公司同意确认,且其结算的劳务费金额高于聊城光速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但因聊城光速公司退场时,未与上述三家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且对上述三家单位后续施工也未予管理,三家施工单位在华杰公司管理之下将后续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完成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区分华杰公司认可的三家公司施工的区域内是否包括聊城光速公司派出工人施工的部分,所以无法将该部分全部予以剔除。一审法院在上述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认定中,已将该部分认定为全部完工,并认定华杰公司应向聊城光速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华杰公司代付的三家公司劳务费合计145217元,应作为支付给聊城光速公司的工程款自总款中扣除。聊城光速公司上诉认为华杰公司多付给三家公司部分应由华杰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中,核电公司举证了1、预付款进度款申报表编制说明;2、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建安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4、中核财务公司划付转账传票;5、增值税普通发票;6、安装向调试移交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核电公司支付进度款390265.46元,累计支付2280596.27,占结算金额97%。核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款的支付。7、关于核电站5、6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对涉案的核电站5、6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确认。证明核电公司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进度款,核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不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杰公司当庭表示认可。
综上,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核电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不欠付华杰公司工程款,本院对上诉人核电公司认为不应对华杰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元,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已预缴8893元,由上诉人聊城光速公司负担。上诉人核电公司已预缴的2874元,本院退还给核电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