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970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核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28日工作餐补贴43 27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退休,退休前是被告公司职工。从2017年开始,被告给职工每月工作餐补贴1680元,因原告基本未在食堂用餐,故在退休时,饭卡剩余金额43 276.2元。根据被告发布的有关薪酬文件,写明薪酬包含福利,饭卡中的钱是公司福利,是原告的劳动所得,是合法收入,对饭卡中的钱,原告享有所有权。现原告已经退休,和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要求被告允许原告将饭卡余额提现,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强制原告继续在其食堂及指定的某网站消费剩下的饭卡余额。现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734号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原告1987年1月参加工作,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科研设计。2020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及工资性津补贴。根据我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货币性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及工资性津补贴构成,福利由法定福利和企业福利构成。而职工食堂经费福利补贴(即餐补)属于企业福利部分。我公司关于工资及福利费的规章制度合法、且征求了工会的同意,规章制度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从未克扣和拖欠原告各项工资及福利补贴,原告在职期间的餐补已足额发放至其就餐卡中,该笔餐补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告餐卡至今可正常消费使用。我公司的职工福利费管理办法、工作餐管理办法对餐补的发放方式、标准、使用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餐补属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工作餐补贴严禁以现金方式(或套现方式)发放。此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包括退休员工。我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员工就餐消费后,被告则据此予以支付结算。案外公司承包服务食堂附设小卖店及网上购物店,并未影响原告正常使用餐卡。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3月,原告2019年3月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中核公司员工,于2020年2月退休。双方均认可工作餐补贴系中核公司自设福利待遇,根据中核公司的相关制度,工作餐补贴系中核公司在**在职期间充值至其就餐卡中,在公司食堂或指定网站消费使用,不可提现。故工作餐补贴系公司给予**的就餐福利待遇,并非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现**要求中核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其餐卡中的“工作餐补贴”性质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