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29民初323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建君、**,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夹城巷19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5703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与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与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另行协商为由,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夏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