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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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759号
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6A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1MA2BL8YJ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夹城巷19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57037W。
法定代表人:周先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包弘,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进退场费、护栏赔偿款合计431550元,并支付违约金99664.25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15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因临平街道苏家农民高层公寓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5台施工升降机,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进退场费为每台250**元,安装合格后支付50%,剩余50%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租金为每台每月10500元,第一个月租金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每月支付一次;若逾期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升降机,但被告却未约定支付租金等。截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进退场费、护栏赔偿款合计43155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租费总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在该清单上签名的黄楚系安全员,无权对外进行任何结算;2.在案涉升降机租赁期间,因疫情原因,案涉工地停工56天,相应期间的租金应予以减免;3.被告未支付租金,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违约金计算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甲方承建工程的需要,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5台;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具体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施工升降机每台每月租费为10500元;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25000元,进退场费安装合格后支付50%,进退场费50%退场后1个月付清;租费结算方式:第一个月租金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租金在第四个月的15日前支付,依次类推,每月支付一次;施工升降机停机拆除,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后以检测合格日开始计算费用(检测合格证书合格之日为准)。双方还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租费,施工升降机拆机后三个月,甲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如甲方不付清租金,每日按租金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春节免15天租费。原告的升降机最后拆除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进退场费、护栏赔偿款共计891200元,已支付459650元,被告尚欠原告43155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经核准变更为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费清单、租费总结算清单、检验合格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费清单、租费总结算清单已经被告员工确认,应作为认定租金等费用的依据。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免除因新冠疫情影响而停工期间的租金的抗辩,根据公平原则,可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新冠疫情发生在春节前后,而原告已在春节期间免除被告15天的租金,故不再另行免除其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费、护栏赔偿款等431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可自施工升降机拆机后三个月即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退场费及护栏赔偿款合计431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1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已减半),申请费3176元,合计7732元,由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许希抗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