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众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西一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矿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号。
上诉人辽宁众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劳务费25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部分事实,导致错误判决。1.本案工程是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总承包给鞍山市富源建筑工作有限公司,且工程结束后,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本案经无数次开庭审理,***以及富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对事实的描述均可以判断是受富源公司所雇,***与富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二、***的雇佣关系可以通过事实可以证明。1.***来到工地干活是由***、***联系的,***、***是实际工程承包方富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的劳务费包括铲车、挖沟机小时班费等是如何计价的,***都是与***谈成的,却不是和上诉人谈成的,而且上诉人对此项雇佣的全部过程都不知情。3.***干活无天数,每天发生的劳务量,直接影响其本人的劳务费的数额,这么重要的事情都是由***签字确认的,***及***都该事实确认。4.富源公司答辩以及庭审都承认,以前雇佣了***并支付付了7.3万元。综上,所有证据表明,***是受富源公司所雇,且富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7.3万元,只是***的劳务干完了,富源公司对该剩余款不想支付而已。三、本案中证人***是富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富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可信度,且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且有失法律公允。
***辩称:上诉人断章取义,现在工地有两个负责人一个叫***,一个叫***,这两个人是全权负责众力的负责人,我干这个活是这两个人在场并指挥干完的。但是干完他们说他们没有权利并拒绝签字。我干的活没有签字就没给钱。我认为我的服务发生地就在众力的新厂厂址内,他们就应该付给我钱是天经地义的,我所干的活是众力公司外雇翻斗车和外运来的铲土填充物。而且不是一次而是多次外运填充。服从一审判决。
富源公司辩称:我们干活是按照蓝图干活,算账也是按照蓝图结算。这次***干的活按合同是在蓝图的三米之外,不是我们的活。我领干完活的走了,只有一点零活没有做完,在当时***和李长龙留在工地了。管现场的负责人***和***找到***让找挖沟机和铲车给众力垫院子用。***说我给你找行,一小时多少钱价钱你们自己谈。找来人以后他们自己谈的价钱。***干完活没给钱找孙志红给打证实要钱。要不老宋说我要多了,只给***3000元说***的活就值3000元。***由***打证实说我没多报。当时工地只有***和***在工地,于是***和***在***写的台班下签的字打了证实。***给我们富源公司干了73000元挖土方的活,之后干的活跟我们富源公司没有关系。富源公司跟众力之间有合同按蓝图干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7月份,众力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代洪胜通过富源公司施工队长***、施工员李长龙联系原告,雇用原告经营的铲车、抓钩机到现场干活。原告的工作结束后,被告方对工作时间进行了核对,总工时费为28200元,富源公司支付我3000元,尚欠25200元。工作量记录单上由富源公司方***、***签字,而众力公司方***、代洪胜却以没有权利为由不敢签字,后代洪胜将记录单交给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富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雇用铲车、钩机给被告众力公司建办公楼及厂房欠原告的工时费应及时给付。由于二被告相互推拖,拒绝给付原告工时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252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补充意见,要求众力公司承担给付工时费责任,如果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富源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工时费的责任的话,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因为我不确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关系。我无数次找到众力公司的***、***,二人以没有权利为由拒绝签字。其二人都说记时是正确的,但是不敢签字,董事长***没有授权,所以拒绝签字。***说:“因为没有我下属人员签字,对你这事我不知情,所以不能给你钱,谁给你签字你找谁去。”我问***为什么我干完工程不给我钱?***说:我需要了解情况,少给或不给。***想把活推给本案的富源公司,让富源公司付钱。富源公司律师陈述不属实,其称证据有涂抹,说我慌报时间,这是我和对方的记工人员李长龙、***核对的。证据上只有***和***因为一个工程有甲乙双方,我给该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签字,众力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签字,我在找众力公司之前***和***就已经给我签字了,他们四个人在一个活动房里,实际我当时是要求四个人都给我签字,只是众力公司的人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众力公司将其所建的位于海城市腾鳌镇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发包给富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为2011年12月17日。原告受雇富源公司提供了铲车、钩机等设备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平整场地、土地回填等工作。
2012年5月份,原告以***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铲车费、抓钩机费、三次拖费及拖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交通费、共计30100元。该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欠款,经审查,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系被告***所在的众力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的一部分,且该工程由该公司发包给了富源公司,富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人雇佣原告及其设备平整场地、土地回填等工作,现原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给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系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错误。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经富源公司介绍原告用其所有的铲车、钩机等设备为众力公司工作,工作地点系富源公司承包的众力公司办公楼、厂房的工地,2011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众力公司和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自制的记工单上签字,进而证明原告在该工地用其设备施工,被告富源公司欠原告3000元工时费、众力公司欠原告25200元工时费的事实。后该记工单上仅有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另富源公司欠原告的3000元的工时费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本人工时费,并提供了由被告富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自制的记工单及***、***出具的证明。被告众力公司辩称不欠原告工时费。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其雇原告工作所欠的工时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原告诉讼的工时费是被告众力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员工介绍找到原告并为其工作,应由被告众力公司支付原告工时费,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的证人证言。该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受雇出工并完成劳务的事实,被告应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时报酬,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究竟是哪方雇佣了原告,应由谁来承担给付工时费用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富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同时给二被告工作,被告富源公司已经将其雇佣原告出工期间的工时费全部支付完毕,而被告众力公司雇佣原告出工期间的工时费尚未支付,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确实二被告均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而被告众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雇佣原告出工且不欠原告工时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力公司支付工时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力公司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在此期间被告富源公司已将其所欠原告的工时费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众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时费2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辽宁众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众力公司和富源公司分别提供了证人***、***证人证言,众力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诉争中***所提供劳务的雇佣主体。***的陈述、富源公司的辩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众力公司通过富源公司员工***雇佣***为其回填院子,赵庆生工作期间众力公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众力公司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所提供的劳务是开槽回填地基,该证言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所提供的劳务是回填院子的事实相矛盾,众力公司辩称回填院子的工程亦由富源公司负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众力公司是诉争中***所提供劳务的雇佣主体,***要求众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辽宁众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