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矿工路1-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上诉人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富源公司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守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鞍山金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亿公司向富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宝润开发公司二手车市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标准执行,数量以工地签收票为准。如有异议,购方于货到现场4小时内通知供方,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量记帐,逾期为同意数量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每4000立结算一次(三日内结清),冬底停工后结清当年货款;违约责任:按每日0.5%计付,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需方不得另行委托其它厂家供应混凝土,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另查,金亿公司与富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对商砼结算单进行了确认,确认金亿公司向富源公司供应了1594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共计440930元,应付432960元。再查,2011年3月7日,金亿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源公司欠金亿公司货款440930元至今未付,现金亿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由其个人负责清收,清回的货款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后富源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陆续支付给***货款3303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660元未付。
又查,***系富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亿公司对富源公司的432960元债权真实存在,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与金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协议约定取得对富源公司432960元的债权。现富源公司已总计给付***330300元,尚欠102660元,故对***要求富源公司给付货款1026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富源公司给付截止2013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7946.61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取得了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富源公司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故***的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富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关于***要求***连带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金亿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富源公司,***系富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源公司提出其施工的工程正在办理竣工手续,因金亿公司没有向富源公司提供合格证、发票,导致工程无法竣工,无法和甲方核算之抗辩理由,因富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合格证及发票的开具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且富源公司已将金亿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故富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0266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负担1479元,富源公司负担223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认定错误。第一、金亿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既清收货款又清收货款产生的利息。第三、富源公司分九次支付的货款均系2011年3月7日***受让债权之后。第四、***在原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不是2013年8月26日。此期间富源公司先后两次支付货款合计12万元,因富源公司不再支付余款的情况下,***才变更诉请标的额于2013年8月26日再行起诉,原审对起诉日或主张权利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和应按扣除回款额分段计算利息。二审诉讼费由富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富源公司诉称:富源公司与金亿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执行标准,该标准中亦明确规定供货方应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但金亿公司至今未能出具出厂合格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八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金亿公司做为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富源公司做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做为本案债权转移的受让人,对原债权人金亿公司所享受的抗辩,完全可以向***主张。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祁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截止至目前,富源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330300元,但至今未收到金亿公司出具的发票,金亿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富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判令富源公司支付货款10266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富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支付给***货款330300元,余款102660元至今未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金亿公司已将合格证开给富源公司。
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金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金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富源公司应否给付***违约金及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其一、按照金亿公司与富源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应于供货的当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即富源公司应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前,富源公司未按时给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二、虽然该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按每日0.5%计付,但从***与金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看,金亿公司只是将货款和利息予以转让,并未涉及违约金问题。原审判令富源公司给付***货款102660元正确,但判令自2013年8月26日起给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源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上诉人***请求富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欠款102660元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和应按432960元扣除回款额分段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给付富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供货发票问题。其一,金亿公司对外销售混凝土,应向需方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但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给付合格证的时间没有约定,富源公司以金亿公司未向其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为由拒付尚欠货款不当。其二,金亿公司销售商品是否开具发票应由税务管理部门监管,对此法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鞍山市富源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货款10266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承担30%,即1113.9元,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即259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426元(双方各交纳3713元),由***承担1113.9元,鞍山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12.1元。因***已垫付7426元,富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5198.2元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