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5民初874号
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街道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772394150Q。
法定代表人:汪文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军,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平,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岑阳建筑公司代偿的徐常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5388.9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150.8元,合计290539.71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岑阳建筑公司代偿资金利息20471.5元(利息截至2020年7月12日)及2020年7月13日起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3.8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岑阳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承包了上饶市雄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横峰县的书香大邸8#(扩建)工程,并将该工程所有模板工程的支模搭设承包给被告***。2016年12月18日上午7时左右,受害人徐常仁在拆除该工程柱子模板受伤。之后,受害人徐常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原告岑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岑阳建筑公司代被告***履行了徐常仁各项赔偿款285388.9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150.8元,合计290539.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90539.71元债务,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原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承包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与受害人徐常仁同为原告的雇工;2、关于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徐常仁的债的关系而产生,是基于法定的连带责任,非约定产生,相互之间可以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责任的份额和比例应结合连带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予以分配和认定,原告具有多处违法行为并导致赔偿之债的形成和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按照过错原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诉请利息2047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的责任比例和追偿的份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同时被告和原告之间并非债的法律关系,追偿权只是法律设置对连带责任的一种救济途径,不应主张利息和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上饶市雄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岑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饶市雄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横峰县的书香大邸8#(扩建)工程承包给岑阳建筑公司。岑阳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俞维潭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2015年7月8日,俞维潭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俞维潭(甲方)将该工程所有模板工程的支模搭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2015年7月7日开工,2016年1月10日主体模板工程竣工;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84元/平方米计算;如果乙方违章操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18日上午7点左右,***安排其雇员即受害人徐常仁去书香大邸拆除柱子上的模板。该柱子离地面有3、4米高,柱子周围没有保护设施,受害人自己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徐常仁在使用楼梯爬上去拆除模板时不慎摔了下来。徐常仁受伤后,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常仁住院183天,***支付了医疗费70995.42元。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徐常仁被评定为伤残六级。
2017年7月6日,受害人徐常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岑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8002.5元。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赣112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受害人徐常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4260元,岑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594元。***不服本院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2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岑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徐常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5184.3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0095.42元,尚需支付28538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承担4632.8元,受害人徐常仁承担1158.2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赣1125执408号执行裁定书,对岑阳建筑公司在江西银行上饶横峰支行的存款290539.71元进行了扣划。该款包含申请执行费4212元,剩余286327.71元支付给了受害人徐常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8)赣1125民初894号、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8)赣1125执40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徐常仁执行款转执行费说明、本院收取案款290539.71元的缴款书、申请执行费4212元的缴款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岑阳建筑公司将书香大邸8#(扩建)工程的支模搭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两者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受害人徐常仁系被告***的雇员,被告***应对徐常仁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岑阳建筑公司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实际造成损害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岑阳建筑公司对承包人的选任、建筑工地设施的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有重大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在承包支模搭设工程时,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此,因本案原、被告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难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应当包括本院扣划的案款、申请执行费290539.71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9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合计366426.13元。
综上所述,原告岑阳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支付徐常仁全部的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50%,即183213.0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75886.42元应当予以扣减,其实际应支付107326.65元。原告岑阳建筑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7326.6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羽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