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源路****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73955277A。
法定代表人:刘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新建路**用代码:91361125772394150Q。
法定代表人:汪文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花,女,1977年9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平安小区**码:91361125568650540N。
法定代表人:罗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军,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顺军,玉山县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缪照浪,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缪照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作为发包人的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否认审计和造价咨询报告的情况下,对于发包人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未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且一审判决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上诉人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上诉人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