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5民初3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顺军,玉山县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源路9号1幢A楼八层807、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73955277A。
法定代表人:刘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新建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772394150Q。
法定代表人:汪文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军,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劳务公司”)、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阳建筑公司”)、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顺军、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792元;2.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3.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以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签订了《旭日学府1#至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7年6月1日,被告***又以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名义将其中的模板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对横峰旭日学府小区5#、6#、7#、8#号楼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所承建的房屋已全部出售。2018年10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总工程量为39,296.6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108,480元,减去已付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剩余计3,775,210元,后续***与岑阳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20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欠款仍有1,166,200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元/平方米误工费,按总工程量为39,296平方米计算,应补偿合计78,592元,所有的工程款均应在工程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然而被告未能按时全额付清工程款,至今仍有合计1,244,79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旭日学府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有一份模板劳务承包合同,但是该份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而当时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尚未和江西岑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从时间上看,这份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应当是一份虚假的合同,因此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和原告并没有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所主张的1,244,792元的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当中陈述他和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结算的欠款为1,166,200元。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并没有该结算凭证。三、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每平方米2元,在合同当中是一个手写的添加,并没有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的盖章认可,因此对于这一补偿款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打给了被告***或者是其指定的账户。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无需承担额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怠于向发包方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凯兴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只能是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另外,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江西岑阳建筑公司和凯兴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是22,700,000元,经审计总工程量是20,712,369.07元,实际支付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是15,210,805.79元(除去水电工工资是1,400,505.16元),合计进入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13,810,300.63元。另2018年8月,青松房地产公司中的余开红借款200,000元(系用于地下室钢管租赁),还应向被告凯兴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702,068.44元。综上所述,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阳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十五条、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规定分析可知,“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然而,原告***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其仅仅是凯兴劳务公司聘请的模板施工劳务班组,并没有充当“合法承包人”的角色,代为实际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岑阳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款。承前所述,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属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聘请的模板施工劳务班组,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劳务发包人,即向被告岑阳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款。因此,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2019年12月20日青松房地产公司、岑阳建筑公司、凯兴劳务公司和***四方签订的《协议》,横峰县劳动监察局委托第三方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西中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旭日学府”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青松房地产公司、江西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凯兴劳务公司和***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岑阳建筑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只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已经付清凯兴劳务公司和***全部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岑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和两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旭日学府1#-8#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承包的旭日学府1#-8#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的事实。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岑阳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模板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将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处承包的旭日学府1#-8#楼及地下室劳务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了价款计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等。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其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签订《旭日学府1#-8#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应该是虚假合同。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主张其没有参与,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合同落款时间早于《旭日学府1#-8#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但是考虑到合同可以重签、落款时间笔误等可能存在的因素,故在判断合同是否真实时,主要应当以签名、印章是否真实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告凯兴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且鉴于原告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中确定主要的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劳务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的施工员邱自华对原告依约从事的劳务进行详细的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欠具原告的总工程量劳务工资款为5,108,480元,减去支付的部分,剩余3,775,210元及相关事实。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否真实。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主张其没有参与,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该份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在本案原一审中,被告***认可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旭日学府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印件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名单,该名单是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的经理王攀在横峰县劳动局签字确认的,欠具的劳务工资尚有1,266,200元。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对该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主张其没有参与,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在本院原一审中,被告***并未对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根据本院向横峰县劳动监察局核实的情况可知,2019年横峰县劳动监察局确实是召集过***、***等人协商过欠付工程款事宜;综上,上述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和被告岑阳建筑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转账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在收到被告岑阳建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后,有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或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中。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中关于水电工资不在木工范围内,不予质证,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所签订的《关于旭日学府1至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仅仅是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对该份证据原告***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被告***对该份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和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凯兴劳务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两份授权委托书及一份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是凯兴劳务公司旭日学府1#-8#楼工程的负责人,全权代理劳务工人的工资发放事宜;凯兴公司授权江西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旭日学府5号楼和7号楼的塔吊租金费用。
2.2019年12月20日,青松房地产公司和江西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兴劳务公司以及***四方在横峰县劳动监察局主持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同意横峰县劳动监察局委托第三方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西中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旭日学府项目进行造价评估和审计,并同意第三方业务约定书载明的审计范围及事项;以上证据证明了四方同意接受审计报告和造价咨询,该审计结果和咨询造价结果对四方有效。
3.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以及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江西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290,899.79元(这部分钱是含了水电工程款1,471,867.66元),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4.银行汇款单、发票和工程量产值支付审核汇总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的8月31日被告江西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的839,660元不是水电工资,而是工程款;审计报告附件1中写成了水电工资是错误的。
对被告岑阳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清了工程款。对此,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岑阳建筑公司从青松房地产公司承包了旭日学府建设工程。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旭日学府建设工程1#-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正式签订了《旭日学府1#-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兴劳务公司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合同项下除主材钢筋、混凝土、水泥、砖块、砂、石及二级电箱、内外墙涂料、铺贴工程以外的水、电、木工等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工程,约定工期为276天,从2017年9月29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为430元/平方米,3#、5#、6#、7#、8#楼及地下室所有土建工程以实际完成施工建筑面积为依据。同时还约定各工种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在次月的7号之前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量的8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工程量总价的90%,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至总价的97%,余款3%在97%的款项支付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各节点综合单价明细表及支付比例。之后,凯兴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关于旭日学府1#-8#楼及地下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等内容,凯兴劳务公司按工程款(人工费)0.8%收取管理费。
原告***与被告***约定有其承包旭日学府3#至8#楼劳务施工项目模板制作、安装。为此,原告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旭日学府小区的3#、5#、6#、7#、8#楼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以图纸设计按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合同工程款,不包括发票;每月月底前提交实际完成当月进度工程量,由项目部签字认可后,报公司预算科审核为准;按主体结构八层按实际完成量付7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支付工程量总价的97%,5#、6#的3%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7#、8#楼3%余款在工程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另加2元/平方米误工费、楼层层高变更人工工资材料费。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盖章;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只承建了旭日学府小区的5#、6#、7#、8#楼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项目。2018年10月13日,***与***就承包的5#、6#、7#、8#楼模板工程总量以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主要载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木工班组5#、6#、7#、8#楼主体结构与跃层总工程量为39,296.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108,480元,减去已付的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剩余计3,775,210元;原合同另加每平方米增加2元甲乙双方经济责任协商解决。之后,被告凯兴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9月尚欠原告126万余元。2019年9月5日,因工程款问题,原告***、被告***及刘礼金等工人在横峰县劳动监察局召集下进行了协商,***列出了工人工资表,总额为1,266,200元,***、***、王攀及刘礼金等工人在该表上签字。在此之后,青松房地产公司代凯兴公司支付给***10万元。
2019年12月20日,青松房产公司、岑阳建筑公司、凯兴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一致同意由横峰县劳动监察局委托第三方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西中路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旭日学府”项目进行审计,并同意第三方《业务约定书》载明的审计范围及事项;审计费用由各方平均承担,事后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结算。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注明:本报告不供各方结算使用。咨询结果:1.按合同约定计算劳务分包造价(不含水电轻承包)20,414,794.1元(不含税金696,756.92元);2.扣除未完成工程劳务分包造价399,181.96元,实际完成劳务分包造价(不含水电轻承包)2,005,612.15元(不含税金);3.模板、脚手架及塔吊提升机等工程造价7,114,194.66元;4.扣除模板、脚手架及塔吊提升机等项目后人工工资费用12,901,417.49元(不含税金)。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25日出具了旭日学府工程项目款专项审计报告,注明:该报告仅供横峰县劳动监察检查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目的。主要审计意见为:1.截至2019年12月20日,青松房产公司支付岑阳建筑公司工程款32,881,948.10元;2.岑阳建筑公司、青松房地产公司支付凯兴劳务公司17,494,625.79元,其中包括凯兴劳务公司账户收到15,210,805.79元(该数额与凯兴劳务公司庭审核对一致);凯兴劳务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收条614,960元;凯兴劳务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部分劳务款1,668,860元;3.凯兴劳务公司余开红、***个人分别向青松房产公司借款200,000元。4.本次审计报告截止日2020年12月25日至签署日2020年6月25日,岑阳建筑公司付凯兴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款314,038元、岑阳建筑公司付徐习财等个人款项1,535,056元;青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民支付刘武200,000元、郑黎斌付***55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由***出具借条;青松房产公司还付彭和光款项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岑阳建筑公司与凯兴劳务公司签订《旭日学府1#-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随后,凯兴劳务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被告***又以凯兴劳务公司的名义将部分模板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与原告***均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份左右就已完工,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凯兴劳务公司、***及青松房地产公司在此之后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作为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且同意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劳务承包合同》,故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怠于行驶权利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岑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凯兴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其依据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宗旨在于保障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系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包含农民工工资,但其性质与农民工工资不同,因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虽然岑阳建筑公司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岑阳建筑公司代凯兴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岑阳建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签订《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岑阳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岑阳建筑公司、凯兴公司、***及发包人青松房地产公司之间虽然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同意横峰县劳动监察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的造价评估和审计,但相互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鉴于他们之间存在付款不规范、以借代付等行为,且争议较大,故在本案中无法对岑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17日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可以确定,截至2018年10月13日,欠付工程款为3,775,210元。之后原告自认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9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6万余元,与2019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资汇总表总额1,266,200元基本一致。扣除之后青松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66,200元。被告***在原一审中主张结算单上的数额不准确,被告凯兴劳务公司也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补偿2元/平方米的误工费,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另行约定“原合同另加每平方增加2元双方经济责任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项责任进行了协商,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贷款利率计息;但是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在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计息时间,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签订《模板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无效,故应付工程款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可视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实际进行了交付。2019年9月5日,原告因工程款问题向横峰县劳动监察局提出了相应的诉求,系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200元,并从2019年9月6日起以1,16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1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由被告***、浙江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子城
审 判 员  章镇荣
人民陪审员  程尚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荣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