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5民初67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付松发,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772394150Q。
法定代表人:汪文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城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市民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69769257M。
法定代表人:罗应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国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南城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松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7306.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城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兴安华城”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430-440元/天,每月工资均由被告**向南城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横峰分公司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领取,再由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给原告等人。2019年5月13日上午8点多,原告与工友被安排前往“兴安华城”楼内拆卸模板,当原告等人到迖工作地点正准备拆卸模板时,模板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22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作出赣铭现医检鉴字第080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3、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为15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建筑公司、鑫鹏房地产公司将开发的“兴安华城”楼盘中涉及的木工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揽,故被告**建筑公司、鑫鹏房地产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支付医药费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的为准;2、原告在拆模板时,未按操作规范,先拆支撑的钢管,导致模板失去支撑而坍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4、已垫付费用8.9万余元。
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辩称意见;2、“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是由被告**建筑公司成立的,“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是由我们公司自己负责的。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铅山县汪二综合垦殖场出具的关系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被告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车费收据,证人龚某、严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系横峰县“兴安华城”的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开发房屋的建设,由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处成立“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际由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6月21日“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兴安华城木工承包协议书》。2018年11月份,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工友被安排前往“兴安华城”楼内拆卸模板,原告***在拆卸模板时,被倒塌的模板砸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70019.77元,救护车车费1700元,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垫付11165.6元。2020年6月5日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医疗费用9783.94元。原告2020年8月24日门诊治疗费886元,由被告**垫付。2019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7000元。
2019年8月22日,原告到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非医保用药569.4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耿华芳,出生于1950年4月9日,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系长子。原告女儿洪紫银,出生于2004年7月29日,儿子洪紫梁,出生于2006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作为“兴安华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实际管理人,理应审查承揽人(即被告**)有无施工资质,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监督,在施工中对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检查,被告**建筑公司、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理应经过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质,方能从事该项工作,在工作中应对生产环境、条件有足够的认识、了解,对自己的安全也应有足够的重视,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该事故发生,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认证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689.71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569.49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80120.22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被告认为适用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1000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50940元(180天×283元/天)、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被告认为适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3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680元(120天×139元/天);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年工作收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34.8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4274.8元(180天×134.86元/天),4、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8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车费17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来回均是由救护车接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地点定住院期间交通费为480元;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534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9.52元,被告认为赔偿系数应按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耿华芳生活费为15142.67元(22714元/年×10年×20%÷3),被扶养人洪紫银生活费为4542.8元(22714元/年×2年×20%÷2),被扶养人洪紫粱生活费为9085.6元(22714元/年×4年×20%÷2)。据此以上合理费用合计315820.1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5820.1元,由被告**赔偿80%,即252656.1元,被告已经支付95951.6元,还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156704.5元,并由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城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6704.5元;
二、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城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晨西子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