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2288号 原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635734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泾县泾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泾县泾川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9486354609B。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泾县泾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2023年11月29日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14434元),由原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剩余案件受理费13284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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