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953号
原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步才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凤芳、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艺博,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龙梅。
原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诉被告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用于吉安市委党校食堂厨房设备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5万元;货款结算期限和方式为9月25日前预付5万元定金,其他分批发货分批付款,货到3个工作日内按进度的百分百支付货款,工程完工货款全部付清;需方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货款的总额30%违约金及供方的实际损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更换炉灶,故补差价26500元,合同总价增加至77650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按约定全部发货完毕,2016年1月28日经被告确认供货数量属实,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4万元,尚余货款336500元未支付。因多此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2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鸿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供货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厨房设备买卖关系,用于吉安市委党校食堂;2、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3、合同中约定了各具体设备的单价;4、被告未按月付款的,应承担货款的总额30%违约金及供方的实际损失。
证据三、收、发货清单,证明1、2015年10月7日原告按约定全部发货完毕,2016年1月28日经被告确认供货数量属实;2、中途被告更换炉灶,补差价26500元,合同总价增加至776500元。
证据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4万元,尚余33.65万元货款未支付。
证据五、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催款,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5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工作联系回复函,证明:被告更换的电热稀饭汤锅单价为10800元/台,更换的双头双尾电磁炉单价为31000元/台,故更换后的差价为26500元,26500元的计算方式为:原合同约定(10800-8800)+更换后(31000-6500)=26500元。
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金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鸿公司(需方)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金星公司(供方)购买厨房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款合计75万元,9月25日前预付5万元定金,其他分批发货分批付款,货到三个工作日内按进度的百分之百支付货款,工程完工货款全部付清,需方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货款的总额30%的违约金及供方的实际损失。同时约定了购买的厨房设备具体规格、数量及单价清单。合同签订后,金星公司按照约定向金鸿公司交货,金鸿公司员工叶金赞、黄茂平等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同时在清单上手写“数量属实,但未验收”,大米架“3台”,双炒双尾炉“1台,加另一台电磁炉”,燃气稀饭汤锅“改为电热稀饭汤锅1台”,灭蝇灯“实际11个”,一层餐厅勺筷柜、碗柜、餐盘柜“后期图纸改掉了,没有这三个”,二层餐厅勺筷柜、碗柜、餐盘柜“实际已经取消”等。后金鸿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金星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44万元。后因多次向金鸿公司催讨剩余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金星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公司以其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金鸿公司员工签收的发货清单和金鸿公司的付款凭证为凭据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及了解到的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付约定厨房设备的义务,金鸿公司的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向金星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金鸿公司所欠货款,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总货款为75万元,而该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又载明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等总计775699元,故此可以确认金星公司需要按照合同所附清单供应全部厨房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等,所有费用为包干价75万元。金星公司虽诉称1台双炒双尾炉更换为双头双尾电磁炉,燃气稀饭汤锅更改为电热稀饭汤锅,故增加差价26500元,但因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且根据现有证据不仅无法确认在交易过程中变更货物存在的具体差价,也无法证明金鸿公司同意另行支付该笔差价。同时,在发货清单中金鸿公司的员工也书写载明个别货物存在数量差异或因图纸变更等不需要该货物,对该项费用金星公司亦未予以扣减。据此,对金星公司诉请金鸿公司支付差价26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金鸿公司仅支付44万元货款,故还需向金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至于金星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货款的总额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故金鸿公司还需向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9.3万元。被告金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10000元及违约金9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由被告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60元,原告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邹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