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11执保137号之1
原告:**,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步才博。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17年6月9日制作(2017)赣0111执保13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现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西金星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汤三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