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九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2民初5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九局二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购销合同》履行方是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上诉人虽然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从属于该合同,此认定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两起案件,另一案为(2018)川0812民初592号案,原审支持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进行了移送处理。但对本案却予以驳回,明显同案不同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4日,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地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虽然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双方又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起诉到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双方对协议管辖进行了变更,并作出了新的管辖约定。故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另外,对原审(2018)川0812民初592号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