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石西亚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24民初94号 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西亚,男,1988年7月8日出生,系河南省虞城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山东南路军分区。 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与被告石西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石西亚以互联网对接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3)藏02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仅在中铁十九局西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于申请人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和对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虽然原告系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但是,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经营地点混同等情形,相互之间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从原告提供的原告近三年审计报告已能证明原告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独立,满足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不符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2023)藏02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西亚辩称,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租赁答辩人的工程机械设备用于西藏自治区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施工作业,该公司拖欠答辩人租赁费用,但是该公司给答辩人的资金支付确认单是由被答辩人出具的,而且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是由被答辩人100%控股,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辩人在执行西藏公司过程中追加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十九局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资金支付确认单所***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洛工程”,说明该工程是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实际控制,所以对于因该工程所欠租赁费用应当由西藏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铁十九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铁十九局集团2019年、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证明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是财产独立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2020年、2021年、2022年审计报告,其干活时间是2019年开始的,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付款单据上显示是中铁十九局公司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九局仅提交本公司的审计报告,未提交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财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2022)藏010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经营地点混同的情况,不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堆龙那边的,不同于拉洛隧道的项目,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事实,为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石西亚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上提交《西藏自治区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罐区工程监管资金支付确认单》,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付款单据是中铁十九局公司开具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即使能看出加盖中铁十九局拉洛工程隧道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无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临时工2月至11月工资2038,289.30元是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付款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在的项目是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所属项目与其公司无关,该证据无法满足证明其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洛工程**隧洞项目经理部确认需向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76,200元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且中铁十九局公司在庭审中未能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主持调解的(2021)藏0224民初53号调解书确定,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向被告分期支付租赁费776,200元,被告已追回到300,000元,剩下余款472,600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洛工程**隧洞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出具一份《西藏自治区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罐区工程监管资金支付确认单》,其中注明被告租赁费476,200元,之后被告从中追回176,200元,因剩下余款300,000**迟未追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九局向被告出具《确认单》和从确认之后的款项476,200元中又向被告支付176,2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中铁十九局公司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为此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在萨迦县雄玛乡**隧道工地租用了被告的挖机,2021年6月,双方当事人因租赁费的问题发生争议,最后被告将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起诉至萨迦县人民法院,本院通过主持调解确定,由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72,600元。被告先后从中铁十九局公司拿到476,200元,剩余款项300,000元未拿到,为此,被告向萨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萨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传统查询、网络查询等方式对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十九局公司作为(2023)藏0224执恢8号案件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公司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未向萨迦县法院执行局提交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独立于原告的相关证明材料,为此本院执行局作出(2023)藏0224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石西亚的异议请求成立,追加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藏0224执恢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公司签收上述裁定后,于2023年8月19日通过微信提交本案诉状。 另查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也是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一、关于原告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西藏公司财产,但是,中铁十九局公司仅提交本公司的三年审计报告,未提交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被告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九局公司向被告出具《资金支付确认单》,并按照该确认单已向被告支付176,200元租赁费的情形,因此十九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西藏公司财产,现西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裁定追加其作为(2023)藏0224执异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西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琼 审 判 员 次仁欧珠 人民陪审员 旦  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次旦** 书 记 员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