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米林县卧龙镇泉顺五金建材店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林县卧龙镇泉顺五金建材店,经营场所林芝市米林县卧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422MA6T3Q685W。 经营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林县卧龙镇泉顺五金建材店(以下简称米林县建材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被上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尽审查义务情况下,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审计材料无法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交本公司2019、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清晰包含中铁十九局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附注、关联方往来金额等全部审计内容,其中,在应收股利部分,明确体现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相关数据,用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经营地点混同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仅属于中铁十九局公司的审计报告,并无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过分抬高中铁十九局公司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铁十九局公司应在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不独立于中铁十九局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中铁十九局公司系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铁十九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经营地点混同等情形,相互之间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不符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米林县建材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是混同了中铁十九局公司各大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审计,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混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社保缴纳情况查询表以及中铁十九局公司拉林铁路的对公账号交易明细,均能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混同,员工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铁十九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藏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不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林县建材店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藏010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分三期向米林县建材店支付货款、保全费、诉讼费共计4571976.33元,米林县建材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米林县建材店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执行立案,案号为(2022)藏0103执1231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米林县建材店申请追加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2022)藏0103执123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3)藏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铁十九局公司为(2022)藏0103执12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公司对(2022)藏O1**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上述裁定,并于2023年5月25日邮寄本案诉状。另查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规定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九局公司仅提交本公司审计报告,未提交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现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作为(2022)藏0103执123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中铁十九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其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中铁十九局公司仅举证该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按规定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财务审计,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期间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2022年11月9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藏0103执12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已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并未发现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现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2)藏010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债务。因此,在中铁十九局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的股东期间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财产又不足以清偿(2022)藏010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确定的债务情况下,中铁十九局公司应对(2022)藏010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中铁十九局西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小红 审判员白央啦 审判员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