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鑫贵合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9民初1998号 原告:广西鑫贵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局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MA5NQYEU66。 法定代表人:武兴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鑫贵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合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贵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贵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额总计140656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国道G355线大化绕城公路大元大桥项目需要,自2020年8月9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9785m3,折款4485000元,已还款3078432元,截止2023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砼款共1406568元,有双方供需关系的合同、供货凭证、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第5大条第5.3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逾期履行期间,原告方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砼款。 中铁十九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中铁十九局业主大化县交通运输局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中铁十九局目前无法支付尚欠原告的砼款。 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广西鑫贵合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广西鑫贵合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4065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大化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工程款、没有能力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鑫贵合实业有限公司砼款1406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9.11元,减半收取计8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