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6894号 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JNPK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6681.24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14998元;3.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5305.6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3004元;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酒嘉一级绕城高速公路须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在2020年10月14日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模板等材料,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被告提供的公章备案样式、公章原件、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人等资料可证明《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真伪。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将被告列为本案的申诉对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材料,合同还对材料租金标准、损坏赔偿标准及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赁费,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违约金,并约定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和***。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经办人为***,加盖有原告大华公司印章,承租方经办人为**、***,加盖有被告中铁十九局印章。合同签订后,**和***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25日先后9次从原告大华公司租用架杆、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退还部分建筑材料,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中铁十九局向其集团所属各单位发文通知,将2019年6月28日成立的“中铁十九局集团酒嘉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三条段项目经理部”更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酒嘉绕城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20年7月23日,中铁十九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在任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酒嘉绕城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期间,对其项目部实际发生的与项目部生产经营相关的业务分包、劳务分包、物资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在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履行完审核程序后,以我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并负责确认所欠合同的结算和付款等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2023年3月9日,中铁十九局发布通知,称其于发文之日起新印章正式启用,原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费用结算表、通知文件、授权委托书、***、更换印章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加盖有原、被告身份印章,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该合同中中铁十九局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和***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与**、***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因二人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持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和***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受被告公司委托,**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结合租金费用结算表,截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架杆)1120米,被告归还767米,剩余353米未还;出租扣件670个,归还670个;出租顶丝470根,归还307根,剩余163根未还;出租100150模板310块,归还329块,超还19块;出租1015模板30块,归还7块,剩余23块未还;出租3015模板44块,归还24块,剩余20块未还;出租6015模板81平米,归还87.3平米,超还6.3米;出租移动架(脚手架)4套,未归还;出租J150角模120米,未归还;出租钢跳板(钢架板)40块,归还39块,剩余1块未还。对于2022年10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前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未归还的材料,在原告主张丢失赔偿的情况下,其仍将租金一直计算到2023年5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材料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5月30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钢管(架杆)租金为5776.05元、扣件租金为3419.68元、顶丝租金为6456.27元、10015模板租金为31651元、1015模板租金为756元、3015模板租金为6802.4元、6015模板租金4082.4元、移动架(脚手架)租金为2784元、J150角模租金为835.2元、钢跳板(钢架板)租金为6496元,以上租金共计690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退还材料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被告未退还的材料,原告有权要求其折价赔偿。但是对于钢跳板、脚手架和角模的赔偿价,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未归还的顶丝和钢管,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和被告未归还的数量,折价款本院认定11298元(163根×26元/根+353米×20元/米=11298元)。 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报废钢跳板11块,维修费每块50元,但是合同中并无钢跳板维修费的约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钢模清灰费用,合同约定的清灰费8元/㎡,根据原告清理的面积594.45平方米,本院支持清灰费用475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赁费,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无法确定,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且对于租赁合同纠纷,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69059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款11298元; 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清理维修费4755.6元;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酒泉市大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