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4民初3428号
原告:绍兴三和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朝阳一路(浙江舜东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JUAMM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常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三和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三和桩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