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429民初622号
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宁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才,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21)内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书及房权证等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中城公司与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城公司质量保证金535893.42元,其中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20514.42元自2013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防水质量保证金115379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丰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中城建筑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内0429执272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丰源公司所开发的登记在***名下位于博林苑小区22号楼二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号:17××23号)、22号楼三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号:17××22号)、33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号:17××15号)以及登记在***名下位于博林苑小区33号楼二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号:17××17号)、33号楼三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号:17××16号)共五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1-102室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在***名下;同日,位于该小区的33#楼-2-102室、33#楼-3-102室登记在***名下。2021年1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内0429执272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立即中止对查封的五套房产的执行。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内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8)内0429执2720号执行裁定中登记在***及***名下的五套房产的执行。中城公司不服该中止执行裁定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二是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成立而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此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仅限要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仅能作出以上两种处理结果。申请执行人虽可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但不能代被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将案外人***、***所有的案涉房屋确权归被执行人丰源公司所有,超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现案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中城公司享有的仅是对丰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对案涉房屋的物权。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刘秀兰,二被告基于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被告并非(2015)宁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21)内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素梅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