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471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批发市场。
投资人:吴秀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释心,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忠阳,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颖,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春兴钢材)与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胡释心、邱忠阳、第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筑)、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释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忠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赤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赤峰建筑的起诉,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释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忠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兴钢材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筑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唐钢产螺纹、线材产品,需方在购进第二批货之前保证付清第一批货款,如违约按总欠货款每日3%计算违约金,发生争议提交丰润区法院解决。合同需方处加盖“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公章,并由孟玲伊和被告胡释心签字。被告胡释心与被告中城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城建筑的唐山凤凰世嘉项目(许庄平改项目)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线材产品,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857910元未能给付。
被告胡释心与第三人赤峰建筑也存在挂靠关系,2013年4月,被告胡释心将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赤峰建筑的遵化市玫瑰园小区344套房屋中的16-2-1303及地下室、16-1-2001及地下室、15-2-403三处房屋共作价8567910元直接抵顶给原告,用以抵顶被告中城建筑所欠原告钢材款。被告胡释心将加盖有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梅子杰私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相关收款收据三张交给春兴钢材的投资人吴秀春,被告胡释心以赤峰建筑的西二里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抵债证明。
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手续后,将16-2-1303及地下室和15-2-403出售给案外人陆文强,陆文强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该两处房屋均已有人入住,因此与吴秀春发生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吴秀春返还陆文强购房款,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017年12月24日被告胡释心为原告更换了两处抵债房,即16-1-1801、15-2-1803的手续,替换16-2-1303及地下室和15-2-403的手续。
现经原告查询裁判文书网了解,赤峰建设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赤峰建设要求办理344套房屋抵债手续的诉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故此原、被告间以房屋抵债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钢材款857910元,系被告中城公司项目所欠,双方以房屋抵顶债的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被告中城建筑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胡释心挂靠中城建筑、赤峰建筑承揽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城建设给付原告钢材款857910元,并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57910元为基数按日3%赔付违约金。被告胡释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城建筑辩称:一、原告所称案涉钢材是中城公司购买并使用是错误的,案涉钢材是遵化玫瑰园工程使用,玫瑰园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赤峰建筑集团,胡释心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参与实际玫瑰园的施工,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故该工程所欠钢材款应由实际购买人偿还;二、许庄平改项目是胡释心挂靠我公司,胡释心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欠原告材料款在(2018)冀0208民初4172号判决中已经判令实际施工人胡释心给付,故该案系原告编造事实恶意起诉我公司,已对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胡释心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胡释心并未为原告春兴钢材出具抵押证明,也不存在以房抵债情况;其次,胡释心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只是中城建筑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该买卖合同是与中城建筑签订的,所以将胡释心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案涉钢材均用于长各庄项目,该项目是中城建筑承建的,钢材均送到长各庄项目工地,并未用于他处。胡释心提供房产抵顶债务,无论能否实际履行,依然胡释心个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胡释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忠阳辩称,本案案由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与中城公司进行的钢材买卖,与自然人身份的邱忠阳无关,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向合同相对方中城建筑公司提出;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胡释心、邱忠阳将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文书交给原告用以抵顶债务,是虚假不存在的,邱忠阳仅为中城公司一名普通员工,无权参与公司与其他供货商账目往来问题,也无权参与财务部门主管的债务资金抵顶问题,对于原告所陈述的问题,我从未参与;三、邱忠阳的主体身份为自然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2019年3月11日其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了刚才购销合同,也在诉状中承认本案所涉钢材款系中城公司所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邱忠阳列为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告要求邱忠阳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释心与被告中城建筑系挂靠关系,与被告邱忠阳系亲属关系,以被告中城建筑的名义承包各种工程。
2009年3月11日,被告胡释心以中城建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唐钢产螺纹、线材产品,需方在购进第二批货之前保证付清第一批货款,如违约按总欠货款每日3%计算违约金,发生争议提交丰润区法院解决。合同需方处加盖“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公章,并由孟玲伊和被告胡释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胡释心的唐山凤凰世嘉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及线材,被告胡释心虽陆续结算,但并未付清全部货款。
2013年4月,被告胡释心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第三人赤峰建筑的遵化市玫瑰园小区344套房屋中的16-2-1303(263711元)及地下室(46095元)、16-1-2001(263711元)及地下室(16455元)、15-2-403(264338元)三处房屋,抵顶给原告,以清偿所欠货款。但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只是将相关出卖人处加盖了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买受人处为空白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交付原告。
原告将其中16-2-1303及地下室、15-2-403出售给案外人陆文强,陆文强去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上述房产均已有人入住,因此与吴秀春发生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4日被告胡释心,为原告调换了抵债房产,将16-2-1303及地下室、15-2-403调换为16-1-1801(263711元)及地下室(18615元)、15-2-1803(263711元)及地下室(30900元)。
现原告发现,赤峰建筑诉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初第9号判决,未支持赤峰建筑要求办理344套房屋抵账手续的诉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第30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被告间的以房屋抵债的协议,已经不可能实际履行。
中城建筑在答辩中称该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172号判决中已经判令实际施工人胡释心给付,故该案系原告编造事实恶意起诉我公司。被告胡释心在庭审中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172号判决中记载“…截止到2012年底,共欠钢材款755170.2元…”,证实吴秀春认可此前的钢材款已结清,故本案属原告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释心以被告中城建筑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并使用“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公章签订各种合同,在被告中城建筑参加诉讼的多个案件中均有体现,被告中城建筑早已知晓该事实,并知晓该公章的存在。如该公司不认可与被告胡释心存在挂靠关系和该公章的合法性,早就可以采取很多措施制止被告胡释心,但实际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胡释心与被告中城建筑是挂靠关系,被告中城建筑应当对胡释心以中城建筑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胡释心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胡释心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就购销合同所欠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购销合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不仅确认了拖欠货款总额且对被告未按合同给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修订和补充;2017年12月24日被告胡释心为原告调换了抵债房产后,应当视为双方又一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确认16-1-1801(263711元)及地下室(18615元)、15-2-1803(263711元)及地下室(30900元)、16-1-2001(263711元)及地下室(16455元)三套房屋的总价值857103元为拖欠货款总额和被告应付违约责任之和。虽然抵账协议因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实际履行,但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于认可。
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抵账协议已经不可能实际履行,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欠款857103元。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相当于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至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本院(2018)冀0208民初4172号判决中,原告是以投资人吴秀春名义对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释心提起的诉讼,该案涉案标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故该判决未支持原告方该项请求,所以对被告中城建筑、胡释心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钢材经销处欠款857103元,并给付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释心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钢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90元,由被告胡释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果 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钱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