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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3民初715号
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423E34032977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汪卫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中心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115130606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化春,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诉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共计6.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巴林丽都小区3、4号楼的施工单位,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建设项目所需建材料提供检测服务。原告均及时完成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用,截止到2013年11月工程结束,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检测费6.8万元。经原告催讨,于2015年9月8日,王振海向原告出具了1份6.8万元的欠据,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检测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无合理理由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检测委托合同单不予认可,上面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王振海为原告出具欠据,王振海是赤峰市军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应由军民房地产或者王振海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巴林丽都3、4号楼由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2011年,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为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丽都3#、4#住宅楼的工程进行混凝土配比、水泥物理性能、混凝土抗渗、砂浆抗压强度、土击实、保温系统用玻纤网、电器开关、钢筋物理性能、现场胶黏剂拉伸、管材(管件)、现场保温板拉伸、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块、钢筋焊接接头、阀门、电器插座、砂检等项目检测,总价款为183075元。2015年9月8日,王振海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8000元的欠据,欠款明细为巴林丽都3、4#尾欠检测费。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委托合同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右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一方已经履行质量检测义务,被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检测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检测费应由军民房地产或者王振海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单中委托单位系被告公司,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被告不支付检测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测费人民币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萨仁图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