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2783号
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本金1892301元,利息712580元,合计26048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
**国际C区13、15号住宅楼工程,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约定被告全面履行中标文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被告负责偿还本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原告就该工程为被告垫付了1892301元,故原告申请法院裁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制(承包)书》被告负责承建赤峰**国际C区13、15号住宅楼,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18923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欠款利息。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支取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材料款,双方形成债务关系,被告不履行偿债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债款本金、利息2604881元,请予判处。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中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承包)书(以下简称承包书),对赤峰市红山区桥北9号地**国际居住小区C区商住楼第三标段13#、15#楼工程(包括地下车库)的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责任主要为:1.管理乙方全面履行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助协调建设单位及其他管理部门的有关事宜,协助并核准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新建、结转工程开、复工手续;3.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施工进度收取乙方办公经费,收取标准为百分之壹点零;8.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款及拨付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甲方按上述条款扣缴各项费用后,余额及时足额划转给乙方,但必须用到本工程上,乙方不得挪用,甲方监督其使用;9.甲方划转给乙
方材料及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本人按相应数额出具借条,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且乙方在本工程上的债务偿还完毕后,由乙方与甲方财务结算抽回借条。乙方主要责任为:1.全面履行中标文件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5.负责偿还本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办理工程手续的费用和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罚金;6.未经甲方财务出具财务拨款手续,不得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本项目管理责任(承包)书,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往来账款结清、保修期满后失效。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赤峰**国际C区13、15号楼的发包方为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方为中标单位,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承包)书、说明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来看,原告中城公司据以追偿的基础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负责偿还本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也就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赤峰**国际C区13、15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向本院出示了11份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明目的、性质、关联性等进行了分类,并对证据的采信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金额300000元)、证据3(金额25000元、金额11388元)系被告***出具的借据,虽证据2的借款有转账交易记录予以确认,但三枚借据均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此款系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对此原告可另行主***;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2民初3490、36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5日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汇款101571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亦为101571元,约定利率2%,借款用途:用于给***执行局外墙保温***标的款**国际(转账)。已生效的(2016)内0402民初3490、3604号原告***(互为被告)诉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为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到中城公司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国际C区15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支付执行标的款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对款项用途的说明与判决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承包书)乙方即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追偿的数额101571元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6日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汇款12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亦为120000元,约定利率2%,借款用途:用于红山区执行局***标的款**国际(转账)。已生效的(2015)红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诉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到中城公司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国际C区15号楼地下车库找平层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支付执行标的款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对款项用途的说明与判决书的内容
能够相互印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承包书)乙方即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追偿的数额1200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有生效的(2016)内0404民初3887号、(2017)内0404民初9917、9918、991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了确认,又有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5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01942元、65400元的借据载明的用途予以佐证,原告支付执行标的款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对款项用途的说明与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承包书)乙方即被告***的责任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追偿的数额167342元予以支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金额450000元),虽原告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2018)内04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账450000元,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被告***作为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炜业公司签订的,并未提及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对此款项亦未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虽部分支据、收据附转账记录,原告亦提交证明一份欲厘清***与被告的关系,进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数额,但该份证明证明人处为赤峰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并不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具的证明,相关支据、收据亦没有***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追偿证据不足,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原告在向被告追偿垫付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按欠据约定的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就垫付数额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据以主
张实现其权利的方式为追偿,即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就垫付工程款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与原告以追偿权为由向被告主***相矛盾,原告代被告垫付之次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942元,并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400元,并自2018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571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负担4687元,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