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330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伟,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41317769。
法定代表人:周应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砀山汽博城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涉及模板的全部的内容,该木工工程包模板下车,搭设钢管架,模板安装、拆除,内口衬制作、涂刷脱模剂,拆模后的混泥土内外打磨等;工程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木工承包单价为商铺一层、二层45元㎡,住宅二层、三层50元/㎡;工程进度付款为主体封顶付50%,二次构造结束付70%,主体验收合格10日内工程款付至85%,结算后150日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工、机械等依约按时、按量进行施工。2021年3月16日,经被告**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砀山汽博城三期木工、外架工程,应付其工程尾款794442元,协商后,由被告淮北**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22年2月1日支付完毕,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尚欠264442元工程款未付。另,在***施工砀山汽博城前期张晴晴班组所属的木工工程,张晴晴班组欠***工程款162093元。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公司同意该笔尾款,待张晴晴与其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并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现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4511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晴晴工程款5170641.6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被告**工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6209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其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然至今日,被告**公司无故拒不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截止到2022年6月欠原告78802.1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不认可。差额包含:2021年5月1日我司记账2019年3月19日李公赛支付工人凿除55#一层楼板下沉零工***承担1140元;2021年7月记账垫付***工人工伤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21年8月入账垫付***工人工伤二次手术费7000元;2021年9月入账补记2019年9月10日砀山监管账户转款***5000元;2021年12月入账砀山48—50三期二标三标维修费用扣除***6600元;2019年12月***从砀山工地拉走大板材料合计约400张,至今未归还,估价25000元,被告虽未入账,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应扣除工程款合计54740元。2、原告2020年施工被告承建的灵璧尚东国际四期木工,应付产值163990元(含材料),被告已支付256000元,后原告将该木工转给齐梁施工,齐梁认可原告转账的10000元,但原告产值163990元应由齐梁班组承担,被告至今未见原告与齐梁办理交接双方认可手续,暂不能入账。另2020年使用被告灵璧工地的方木、大板,估价约13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施工砀山汽博城前期张晴晴班组欠原告工程款162093元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没有张晴晴申请被告代付相关手续,待原告找张晴晴签字确认后,被告再认可入账。4、2021年3月,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产生招待费268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264442元,要求被告支付张晴晴欠其工程款162093元,合计426535元,被告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暂不欠原告工程款(426535元-54740元-163990元-130000元-162093元-2680元=-86968元)。待原告与张晴晴、齐梁办理相应手续提交被告后,被告再确认挂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分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砀山汽博城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砀山汽博城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木工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达到竣工结算条件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7日内审核乙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工程竣工后,双方分别在4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工期要求、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3月16日,**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施工砀山汽博城三期木工外架工程,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应付其工程尾款794442元。经与***协商,2021年3月20日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9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后**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264442元工程款未支付,***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
2021年3月16日,**公司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施工砀山汽博城前期张晴晴班组所属木工工程,张晴晴班组欠***工程款162093元,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该笔欠款等张晴晴与公司案件判决书下来后支付,支付给***。”现***要求***支付工程款162093元。
上述事实,《砀山汽博城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3月16日**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1月8日,***与**公司签订《砀山汽博城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264442元未支付,***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42元,应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下剩工程款应扣除**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55号楼地板下称维修费1140元、2019年12月***借用**公司大板材料合计约25000元、**公司于2020年7月、8月垫付***工人工伤费用合计17000元、**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垫付工人受伤费用78939.4元、**公司于2021年12月支付砀山县汽博城二标、三标维修费用6600元,及应扣除***施工灵璧尚东学府的部分工程款,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21年3月16日,**公司主张扣除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55号楼地板下称维修费1140元、于2020年7月、8月垫付***工人工伤费用合计17000元及2019年12月***借用**公司大板材料合计约25000元费用无依据;**公司于2020年7月、8月垫付***工人工伤费用合计17000元、于2021年3月22日垫付工人受伤费用78939.4元、及***施工灵璧尚东学府的部分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公司于2021年12月支付砀山县汽博城三期三标维修费用6600元,系**公司制作,***不认可,故,对**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公司支付张晴晴班组欠***工程款162093元,**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张晴晴欠***工程款,张晴晴未与**公司达成合意由**公司代付***工程款,经张晴晴同意后代付该笔工程款,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负担1463元,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法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敏杰
书 记 员 胡露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