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2457号
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41317769。
法定代表人:况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晨,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71011R。
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香坤,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祥敬,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淮北**公司)与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第三人孔祥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武晨晨,被告灵璧昊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被告朱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许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共同赔偿至2021年3月1日之前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76205.54元(审理中要求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第三人孔祥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淮北**公司中标灵璧县灵城镇“尚东国际城”项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为工程需要成立淮北**公司尚东国际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6-2020年间,灵璧昊春公司借用淮北**公司资质,与朱香坤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朱香坤承建“尚东国际#19地块回迁安置房1-9#楼工程”和“尚东国际三期项目工程”。2016-2018年间,朱香坤私自将工程外包给孔祥敬。2016-2017年间,孔祥敬与南京市六合区泓胜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与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均加盖淮北**项目部专用章。后因孔祥敬履行不能,被分别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截至2021年3月1日淮北**公司为此支付协助扣划款和诉讼费用合计5676205.54元。
综上所述,被告借用资质私自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灵璧昊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私刻原告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据证明,也并非客观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香坤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朱香坤与灵璧昊春公司擅自刻制并使用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事实,两被告从未有此合意,也未发生过该事实。2、原告诉状中陈述系第三人孔祥敬擅自使用涉案印章对外签署了合同,被告朱香坤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涉案印章系第三人孔祥敬使用,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请的损失涉及三个法院审理的财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直至诉讼的解决,与被告均无关联。
第三人孔祥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淮北**公司中标灵璧县灵城镇“尚东国际城”项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为工程需要成立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东国际城项目部,孔祥敬承包其中一期部分工程。该事实经生效(2019)皖1323民初640号、(2019)皖13民终1649号、(2019)皖1323民初513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2016年7月17日,孔祥敬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其钢管、扣件等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后因租赁费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北**公司,经(2017)苏0116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经双方对账后,淮北**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388688元,于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0元,任一期逾期不履行,可就剩余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申请强制执行,淮北**公司另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再次起诉淮北**公司,经(2018)苏0116民初353号民事调解: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淮北**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合计559356元,于2018年8月22日前给付7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前给付370000元,原告让免租金19356元;任一期逾期支付另行给付违约金20000元;对存放在被告处的租赁物(钢管121664.8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被告要给付原告2018年8月2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0.013元/天、扣件0.009元/天、顶丝0.04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要于2019年1月5日前归还钢管121664.8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顶丝16元/只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后双方因归还租赁物产生纠纷,经(2019)苏0116执异27号、(2019)苏01执复139号生效执行裁定确认:驳回淮北**公司执行异议请求,对应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给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淮北**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9日、6月28日、6月29日、12月10、2019年10月17日、2020年2月26日、9月21日扣划其公司账户资金122327.58元、108000元、523315元、50000元、592226元、368520元、241079.31元、1078542.72元、1520883元,另2018年8月3日,淮北**公司通过孟云账户支付70000元。以上合计4674893.61元。
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孔祥敬向淮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孔祥敬(身份证号3406021970××××××××)在2016年施工灵璧尚东国际项目,与南京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未经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层授权,私自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租赁协议),截止至目前共有钢管125793.1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未还南京租赁站。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对方租赁费622688元,因孔祥敬一直未能按照2017年12月21日法院调解协议执行,导致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及两个一般账户于2018年3月至5月被南京法院查封,给公司业务及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孔祥敬现承诺如下:孔祥敬借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2688元用于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欠南京租赁站租赁费,出具欠条,最迟于2019年2月4日(农历春节)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2453元收取(利息计算从南京法院扣划**公司账户资金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止),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孔祥敬的永久追偿权。从2018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至租赁物还清时产生的租赁费由孔祥敬全额承担,与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联,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形式的调解。孔祥敬和南京租赁站协商出具租赁物返还计划时间表,如不能按时归还,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纠纷由孔祥敬本人承担,与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联。承诺书下方孔祥敬书写备注:本人在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干的所有工程结算后不足金额按贰分计息。
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孔祥敬(乙方)与淮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116民初352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孔祥敬在2016年施工灵璧尚东国际项目,与南京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未经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层授权,私自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租赁协议),截止至目前共有钢管121664.8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未还南京租赁站。二、现甲方与南京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部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均为孔祥敬承担(包括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租赁费540000元,含其本人支付70000元,8月21日至租赁物还清止产生租赁费)。甲方给乙方垫付的款项乙方按照月利率1.2%支付给甲方利息。甲方垫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返还原物的管件、扣件、顶丝乙方尽快从濉溪芜星城安居房二期工地属于孔祥敬的钢管、扣件、顶丝下架偿还。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5日前上述所有租赁物还清,还给南京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
2016年,灵璧昊春公司与朱香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尚东国际19#地块回迁安置房1-9#楼工程分包给朱香坤,朱香坤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孔祥敬施工。
2017年5月4日,孔祥敬因承建尚东国际城二期19号地块工程需要,与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向孔祥敬陆续交付租赁物,孔祥敬支付部分租赁费。2019年1月,因租赁费未能按时支付,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向本院起诉淮北**公司及孔祥敬,要求其共同承担拖欠租赁费635463.51元,返还钢管122270.6米、扣件139848只、套管2479只、顶丝240只。淮北**公司辩解涉案合同项目部印章与上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合同项目部印章均系伪造,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义务。本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淮北**公司所有,淮北**公司系工程中标方,虽然涉案工程由发包方灵璧昊春公司发包给朱香坤施工,但涉案租赁物用于淮北**公司中标工程,判决孔祥敬、淮北**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赁费635463.51元及违约金10000元。淮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2019)皖13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盖了淮北**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淮北**公司亦中标了案涉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至于工程如何运作,公司项目部印章如何管理均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公司印章应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象征,相对方如无串通故意,无法判断公司印章的真伪。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孔祥敬、淮北**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0日先后扣划淮北**公司账户资金251413.95元、258.12元,合计251672.07元。
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孔祥敬以淮北**公司尚东国际项目部名义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加盖该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27日,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北**公司、孔祥敬拖欠租金845515.9元。经(2018)浙041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如盖项目部章必须提供有效授权书或证明材料等书面材料,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未能提供有效授权书等书面材料,构成未能审慎审查相对方主体情况,不能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孔祥敬享有代理淮北**公司的权利。判决孔祥敬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驳回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对淮北**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灵璧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孔祥敬对外签订合同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淮北**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责任,(2018)浙0411民初5133号判决淮北**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经(2020)浙04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与5133号判决书相同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私自刻制案涉项目部印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擅自使用,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合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原告以合同相对方或表见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参与诉讼,并依据生效判决、调解、裁定承担责任,其主张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基于私刻印章侵权对其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生效判决、调解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方式基本相同,结合第三人孔祥敬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第三人孔祥敬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应系明知,孔祥敬亦承诺承担原告产生的一切损失,生效判决裁定中原告共实际支付4926565.68元,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孔祥敬承担该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中具体经办人支出的相关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3913260.56元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未提供代理合同,无法对应具体案件及数额,且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孔祥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26565.68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3元,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第三人孔祥敬负担4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
人民陪审员  井恒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汇款备注栏请注明案号或承办人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2457号
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41317769。
法定代表人:况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晨,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71011R。
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香坤,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祥敬,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淮北**公司)与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第三人孔祥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武晨晨,被告灵璧昊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被告朱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许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共同赔偿至2021年3月1日之前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76205.54元(审理中要求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第三人孔祥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淮北**公司中标灵璧县灵城镇“尚东国际城”项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为工程需要成立淮北**公司尚东国际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6-2020年间,灵璧昊春公司借用淮北**公司资质,与朱香坤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朱香坤承建“尚东国际#19地块回迁安置房1-9#楼工程”和“尚东国际三期项目工程”。2016-2018年间,朱香坤私自将工程外包给孔祥敬。2016-2017年间,孔祥敬与南京市六合区泓胜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与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均加盖淮北**项目部专用章。后因孔祥敬履行不能,被分别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截至2021年3月1日淮北**公司为此支付协助扣划款和诉讼费用合计5676205.54元。
综上所述,被告借用资质私自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灵璧昊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私刻原告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据证明,也并非客观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香坤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朱香坤与灵璧昊春公司擅自刻制并使用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事实,两被告从未有此合意,也未发生过该事实。2、原告诉状中陈述系第三人孔祥敬擅自使用涉案印章对外签署了合同,被告朱香坤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涉案印章系第三人孔祥敬使用,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请的损失涉及三个法院审理的财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直至诉讼的解决,与被告均无关联。
第三人孔祥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淮北**公司中标灵璧县灵城镇“尚东国际城”项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为工程需要成立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东国际城项目部,孔祥敬承包其中一期部分工程。该事实经生效(2019)皖1323民初640号、(2019)皖13民终1649号、(2019)皖1323民初513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2016年7月17日,孔祥敬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其钢管、扣件等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后因租赁费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北**公司,经(2017)苏0116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经双方对账后,淮北**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388688元,于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0元,任一期逾期不履行,可就剩余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申请强制执行,淮北**公司另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再次起诉淮北**公司,经(2018)苏0116民初353号民事调解: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淮北**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合计559356元,于2018年8月22日前给付7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前给付370000元,原告让免租金19356元;任一期逾期支付另行给付违约金20000元;对存放在被告处的租赁物(钢管121664.8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被告要给付原告2018年8月2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0.013元/天、扣件0.009元/天、顶丝0.04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要于2019年1月5日前归还钢管121664.8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顶丝16元/只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后双方因归还租赁物产生纠纷,经(2019)苏0116执异27号、(2019)苏01执复139号生效执行裁定确认:驳回淮北**公司执行异议请求,对应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给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淮北**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9日、6月28日、6月29日、12月10、2019年10月17日、2020年2月26日、9月21日扣划其公司账户资金122327.58元、108000元、523315元、50000元、592226元、368520元、241079.31元、1078542.72元、1520883元,另2018年8月3日,淮北**公司通过孟云账户支付70000元。以上合计4674893.61元。
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孔祥敬向淮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孔祥敬(身份证号3406021970××××××××)在2016年施工灵璧尚东国际项目,与南京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未经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层授权,私自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租赁协议),截止至目前共有钢管125793.1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未还南京租赁站。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对方租赁费622688元,因孔祥敬一直未能按照2017年12月21日法院调解协议执行,导致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及两个一般账户于2018年3月至5月被南京法院查封,给公司业务及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孔祥敬现承诺如下:孔祥敬借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2688元用于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欠南京租赁站租赁费,出具欠条,最迟于2019年2月4日(农历春节)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2453元收取(利息计算从南京法院扣划**公司账户资金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止),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孔祥敬的永久追偿权。从2018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至租赁物还清时产生的租赁费由孔祥敬全额承担,与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联,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形式的调解。孔祥敬和南京租赁站协商出具租赁物返还计划时间表,如不能按时归还,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纠纷由孔祥敬本人承担,与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联。承诺书下方孔祥敬书写备注:本人在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干的所有工程结算后不足金额按贰分计息。
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孔祥敬(乙方)与淮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116民初352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孔祥敬在2016年施工灵璧尚东国际项目,与南京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未经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层授权,私自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租赁协议),截止至目前共有钢管121664.8米、扣件205490只、顶丝778只未还南京租赁站。二、现甲方与南京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部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均为孔祥敬承担(包括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租赁费540000元,含其本人支付70000元,8月21日至租赁物还清止产生租赁费)。甲方给乙方垫付的款项乙方按照月利率1.2%支付给甲方利息。甲方垫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返还原物的管件、扣件、顶丝乙方尽快从濉溪芜星城安居房二期工地属于孔祥敬的钢管、扣件、顶丝下架偿还。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5日前上述所有租赁物还清,还给南京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
2016年,灵璧昊春公司与朱香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尚东国际19#地块回迁安置房1-9#楼工程分包给朱香坤,朱香坤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孔祥敬施工。
2017年5月4日,孔祥敬因承建尚东国际城二期19号地块工程需要,与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向孔祥敬陆续交付租赁物,孔祥敬支付部分租赁费。2019年1月,因租赁费未能按时支付,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向本院起诉淮北**公司及孔祥敬,要求其共同承担拖欠租赁费635463.51元,返还钢管122270.6米、扣件139848只、套管2479只、顶丝240只。淮北**公司辩解涉案合同项目部印章与上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合同项目部印章均系伪造,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义务。本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淮北**公司所有,淮北**公司系工程中标方,虽然涉案工程由发包方灵璧昊春公司发包给朱香坤施工,但涉案租赁物用于淮北**公司中标工程,判决孔祥敬、淮北**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赁费635463.51元及违约金10000元。淮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2019)皖13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盖了淮北**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淮北**公司亦中标了案涉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至于工程如何运作,公司项目部印章如何管理均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公司印章应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象征,相对方如无串通故意,无法判断公司印章的真伪。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孔祥敬、淮北**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0日先后扣划淮北**公司账户资金251413.95元、258.12元,合计251672.07元。
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孔祥敬以淮北**公司尚东国际项目部名义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加盖该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27日,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北**公司、孔祥敬拖欠租金845515.9元。经(2018)浙041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如盖项目部章必须提供有效授权书或证明材料等书面材料,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未能提供有效授权书等书面材料,构成未能审慎审查相对方主体情况,不能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孔祥敬享有代理淮北**公司的权利。判决孔祥敬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驳回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对淮北**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塘里钢管租赁站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灵璧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孔祥敬对外签订合同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淮北**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责任,(2018)浙0411民初5133号判决淮北**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经(2020)浙04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与5133号判决书相同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私自刻制案涉项目部印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擅自使用,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合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原告以合同相对方或表见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参与诉讼,并依据生效判决、调解、裁定承担责任,其主张被告灵璧昊春公司、朱香坤基于私刻印章侵权对其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生效判决、调解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方式基本相同,结合第三人孔祥敬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第三人孔祥敬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应系明知,孔祥敬亦承诺承担原告产生的一切损失,生效判决裁定中原告共实际支付4926565.68元,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孔祥敬承担该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中具体经办人支出的相关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3913260.56元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未提供代理合同,无法对应具体案件及数额,且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孔祥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26565.68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3元,原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第三人孔祥敬负担4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
人民陪审员  井恒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汇款备注栏请注明案号或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