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437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41317769(2-2)。

法定代表人:周应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造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赢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赢造建筑公司限期支付克扣***工资报酬6600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赢造建筑公司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2月28日在**赢造建筑公司处任瓦工一职。2019年7月,***因工伤理赔问题与**赢造建筑公司发生争议,经过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多次执行才给付完毕。工伤争议解决之后,***向**赢造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赢造建筑公司陆陆续续给付了一部分,截至目前尚欠工资6600元,就剩余工资报酬,**赢造建筑公司总是予以推脱,后来直接不认,辩称在工伤理赔时一并支付了。根据法律规定,***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裁决未受理,为此诉至法院。

**赢造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提起劳动诉讼前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劳动诉讼。***虽然在起诉状中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未向法院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应当向法院先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查明不予受理是否属于法定理由,否则***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再向法院起诉;2.**赢造建筑公司不拖欠***任何工资款项。***自2019年2月在**赢造建筑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7月26日,后因工伤无法工作,***申请**赢造建筑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于2020年11月24日经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达成调解,砀山县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20)砀劳人仲裁字107号仲裁调解书,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且**赢造建筑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万元,上述关于工伤赔偿事宜,**赢造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又诉称**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毫无事实依据,**赢造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制作了工资表,应发***2019年工资为13409元,当时因**赢造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未能一次性发放,后**赢造建筑公司分四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不拖欠***任何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9年2月28日在**赢造建筑公司从事瓦工。2019年7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9月16日,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砀工伤认字(201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4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劳鉴字(2020)90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于鉴定后申请对工伤待遇赔偿争议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赢造建筑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及预留医疗费共76172.18元(16000+10000+40000+5000+5172.18),具体为:第一笔是罗授奎转***16000元,第二笔是张海峰转***10000元,第三笔是张海峰转***40000元,第四笔是张海峰转***5000元,第五笔是孟云转***5172.18元,扣除工伤保险报销的53438.21元,**赢造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还剩余2万余元。后经双方协商,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砀劳人仲案字107号仲裁调解书,扣除剩余的医疗费2万余元外,再由**赢造建筑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仲裁调解后,***认为**赢造建筑公司仍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6600元未发,又于2021年7月份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8月4日,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份,经**赢造建筑公司核定,尚欠***务工期间工资13409元。**赢造建筑公司分别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4400元,公司会计张海峰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681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1328元,公司职员孟云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5000元,以上四笔共计支付给***13409元。***主张**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务工期间工资6600元,并提交了***的儿子与孟云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赢造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未向本院举证**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其他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予受理,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赢造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务工期间的工资款。本案**赢造建筑公司工资信息表显示应付***瓦工工资13409元,***对此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赢造建筑公司员工孟云于2020年3月26日转给其5000元应属于受伤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工资。经庭审核实,**赢造建筑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76172.18元中并不包含孟云上述所转的5000元,故本院对**赢造建筑公司提出的该款属于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仅以其儿子与孟云的通话录音主张**赢造建筑公司尚欠工资6600元,因**赢造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标

书 记 员  王炜皓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437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41317769(2-2)。

法定代表人:周应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造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赢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赢造建筑公司限期支付克扣***工资报酬6600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赢造建筑公司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2月28日在**赢造建筑公司处任瓦工一职。2019年7月,***因工伤理赔问题与**赢造建筑公司发生争议,经过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多次执行才给付完毕。工伤争议解决之后,***向**赢造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赢造建筑公司陆陆续续给付了一部分,截至目前尚欠工资6600元,就剩余工资报酬,**赢造建筑公司总是予以推脱,后来直接不认,辩称在工伤理赔时一并支付了。根据法律规定,***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裁决未受理,为此诉至法院。

**赢造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提起劳动诉讼前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劳动诉讼。***虽然在起诉状中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未向法院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应当向法院先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查明不予受理是否属于法定理由,否则***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再向法院起诉;2.**赢造建筑公司不拖欠***任何工资款项。***自2019年2月在**赢造建筑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7月26日,后因工伤无法工作,***申请**赢造建筑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于2020年11月24日经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达成调解,砀山县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20)砀劳人仲裁字107号仲裁调解书,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且**赢造建筑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万元,上述关于工伤赔偿事宜,**赢造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又诉称**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毫无事实依据,**赢造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制作了工资表,应发***2019年工资为13409元,当时因**赢造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未能一次性发放,后**赢造建筑公司分四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不拖欠***任何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9年2月28日在**赢造建筑公司从事瓦工。2019年7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9月16日,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砀工伤认字(201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4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劳鉴字(2020)90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于鉴定后申请对工伤待遇赔偿争议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赢造建筑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及预留医疗费共76172.18元(16000+10000+40000+5000+5172.18),具体为:第一笔是罗授奎转***16000元,第二笔是张海峰转***10000元,第三笔是张海峰转***40000元,第四笔是张海峰转***5000元,第五笔是孟云转***5172.18元,扣除工伤保险报销的53438.21元,**赢造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还剩余2万余元。后经双方协商,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砀劳人仲案字107号仲裁调解书,扣除剩余的医疗费2万余元外,再由**赢造建筑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仲裁调解后,***认为**赢造建筑公司仍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6600元未发,又于2021年7月份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8月4日,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份,经**赢造建筑公司核定,尚欠***务工期间工资13409元。**赢造建筑公司分别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4400元,公司会计张海峰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681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1328元,公司职员孟云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5000元,以上四笔共计支付给***13409元。***主张**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务工期间工资6600元,并提交了***的儿子与孟云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赢造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未向本院举证**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其他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赢造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予受理,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赢造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务工期间的工资款。本案**赢造建筑公司工资信息表显示应付***瓦工工资13409元,***对此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赢造建筑公司员工孟云于2020年3月26日转给其5000元应属于受伤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工资。经庭审核实,**赢造建筑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76172.18元中并不包含孟云上述所转的5000元,故本院对**赢造建筑公司提出的该款属于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仅以其儿子与孟云的通话录音主张**赢造建筑公司尚欠工资6600元,因**赢造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标

书 记 员  王炜皓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