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民初5925号 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迎宾大道万源商贸城C10-6号。 经营者:***,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705-707、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罗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发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山路135号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1幢A1-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淮公司)、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之业公司)、淮北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淮公司、兴之业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天淮公司、兴之业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2.请求判令安徽天淮公司、兴之业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天淮公司、兴之业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粤诚置业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366000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50000元,收票人为安徽天淮公司,承兑人为粤诚置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后汇票经连续背书,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兴之业公司,又于次**书转让给**经营部。至此,**续背书,**经营部取得汇票的票据权利。2021年**28日,**经营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遭拒。故诉至法**请求支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安徽天淮公**称,1.**经营部所持票据并不合法,其没有票据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定,本案**经营部取得的票据并未给付合理对价,亦未对其取得该票据给付对价进行举证,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没有任何的真实业务交易,安徽天淮公司有理由认为系恶意获取不当得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此,本案**经营部没有票**利。2.**经营部丧失了票据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丧失票**追索权。**经营部所首次被拒绝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距现在已过6个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因此,**经营部的票据追索权已经过了时效。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因此,**经营部只能在提示付款后才具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但是其并未尽到提示付款的**,综上,**经营部不具有票据追索权。3.为了减少**,应当由**经营部追加出票人承担支付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连**任。4.**经营部并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用的票据,且该费用并不属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故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诉求。5.倘若被告要承担利息,应该从拒付票据次日起按照LPR计算利**准,而并非**经营部主张的时间点及金额,**请求法院对**经营部主张的利息予以核减。 兴之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粤诚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恒大合肥公司未应诉、述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粤诚置业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366000014202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50000元,收票人为安徽天淮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承兑人为粤诚置业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安徽天淮公司取得汇票后,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兴之业公司,兴之业公司于2021年**1日背书转让给**经**。汇票到期后,**经营部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年5月26日,**经营部与兴之业公司签订《不锈钢钢**销合同》,约定**经营部向兴之业公司供应规格为Φ14*1-4的304不锈钢管15吨,单价为18500元,供应规格为Φ152*3-20的316不锈钢管11吨,单价为24800元,合计550300元。20**年5月30日,**经营部将案涉货物送至兴之业公司。 20**年11月2日,**经营部以安徽天淮公司、兴之业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票据款550000元、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安徽天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第三人的票据追索权的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均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裁定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为由退回本院处理,遂引发本案诉讼。 再查明,经检索关联案件,2021年1**至2022年5月期间,**经营部作为原告起诉的票据追**纠纷共有七起,该七案中**经营部所持票据的前手均包括兴之业公司,七案所**讼标的达580余万元。**经营部主张的基础交易系与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兴之业公司、东台市宏之法贸易有限公司等主**间。案外人**公司与**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均为兴化市***迎宾大道万源商贸城C10-6号。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共六起,该六案中**公司所持票据的前手均包含兴之业公司,六案所涉诉讼标的达380余万元。***公司主张的基础交易关系均系与兴**公司发生。 本院认为,**经营部与**公司为登记注册在同一地址的商事经营主体。**21年9至10月以来,**经营部和**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达十多起,涉案标的额近千万元,所涉票据背书人中均有兴之业公司。上述**,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经营部所主张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可能存在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情形,该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关侦查处理,本案应驳回**经营部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