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万丰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532号 原告:山东万丰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NLUYM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方欣,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705-707、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976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中润华侨城3#配套商业综合楼010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H5ML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盛民强实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综合保税区高端装备制造园3号楼302-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3447159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万丰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程公司)、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被告中盛民强实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工程公司、新材料公司、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材料公司、安徽工程公司、实业公司共同支付我方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新材料公司、安徽工程公司、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获得其支付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票据编号:210237100911420200528648025632,出票人、承兑人为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工程公司,我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2020年9月16日质押给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票据到期日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新材料公司、安徽工程公司、实业公司均为票据背书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所请。 新材料公司、安徽工程公司、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交任何证据。 新能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购销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间两份、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付款记录详情单二页、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历史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打印件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均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新能源公司作为供方与实业公司作为需方在潍坊签订合同号为SDWFL2020081810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新能源公司向实业公司供应500吨乙二醇,总金额1882500元(含13%增值税)。2020年9月16日实业公司将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7100911420200528648025632)背书转让给新能源公司。2020年9月16日,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PFD202009160014《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给甲方,作为甲方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享有对乙方债务的反担保,乙方委托甲方在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代为收取票据款项。新能源公司在同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8日,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6月1日承兑人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背书在我司名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37100911420200528648025632,出票人: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0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8日),该汇票系由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质押背书给我司,为其所欠我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新能源公司已清偿对我司的债务,汇票上的质权已经消灭。但因该汇票已逾期,无法在电子汇票系统进行操作解除质押背书,导致该汇票仍记录在我司名下。我司确认该汇票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新能源公司,其有权向承兑人、前手背书人追索。特此证明。 上述票据号码为2102371009114202005286480256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工程公司,承兑人为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安徽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材料公司,新材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能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后,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新能源公司依据其与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债务,质权消灭,新能源公司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新能源公司要求安徽工程公司、新材料公司、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工程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安徽工程公司、新材料公司、实业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被告中盛民强实业(山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万丰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被告中盛民强实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