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3574号 原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705-707、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9767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油山路17号办公楼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APKR2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天淮公司)与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黄山粤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1日立案,202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415.8元及利息(以146415.8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室19#楼南侧受损结构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开工,2019年6月16日完工,并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工程委托书》,约定原告承建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室19#楼南侧受损结构加固工程,合同总价146415.8元,保修期6个月,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90%,签证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7100020320210325884063735),票面金额为130380.07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该承兑汇票后,还剩16035.1元款未付。但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被拒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资金链断裂为由,一再拖延。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通过交付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涉案承兑汇票在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原告已提示付款,承兑人在长达数月的时间不兑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承兑人对票据怠于付款的行为未能获得票据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46415.8元, 黄山粤诚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天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5份)、工程委托审批表、工程委托书、黄山恒大加固工程报价单(全费用综合单价)、情况说明、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部提交给预决算部的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签证审批意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上述证据送达给黄山粤诚公司,但黄山粤诚公司至庭审结束前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安徽天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安徽天淮公司对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室19#楼南侧受损结构加固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6月16日完工,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工程委托书》对工程范围、工期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依据、保修期、付款方式、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146415.8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根据结算黄山粤诚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130380.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7100020320210325884063735)来支付该工程款;该票据在到期后,原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之请。 本院认为,安徽天淮公司与黄山粤诚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是安徽天淮公司对因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室19#楼南侧受损结构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后补签的有关工程范围、工期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依据、保修期、付款方式、违约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订立该合同后,经过双方结算,黄山粤诚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130380.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7100020320210325884063735)来支付工程款,该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故黄山粤诚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款130380.07元予以支付。由于双方认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安徽天淮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6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以130380.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黄山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80.0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