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兴化市某某不锈钢经营部、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民初6467号之一 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迎宾大道万源商贸城C10-6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705-707、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罗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发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山路135号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1幢A1-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淮公司)、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之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经营部的申请,依法追加淮北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营部诉称,2020年9月28日,粤诚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xxxx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5万元,收票人为天淮公司,承兑人为粤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字样,“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后汇票经连续背书,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兴之业公司,又于次日背书转让给**经营部。至此,因连续背书,**经营部取得汇票的票据权利。2021年9月28日,**经营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故,**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共同承担**经营部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天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天淮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只是背书人之一,也是此案的受害者。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淮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该公司出现债务危机,为了减少全体诉讼参与人的诉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恒大相关案件集中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公司)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均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天淮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