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055号 原告: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原广东大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东南华开发区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578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注册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为10267元),合计为21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申请注册合格分包商,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汇入“注册保证金”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收据》。因双方未开展有效合作,原告曾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退库,并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返还义务。至今被告未返还。 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原告注册为我方合格分包商并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交纳了合格分包商保证金20万元,没有开展合作并不代表今后没有合作的机会。对退还保证金没有异议,但保证金应当是以无息的方式存放在公司的履约保证,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注册合格分包商,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汇入“注册保证金”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本案中,广东大福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名称为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原公司权利及义务应由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在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注册为合格分包商,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预约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分包商保证金,在双方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返还分包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要求返还分包商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支付分包商保证金时,双方并未对不履行预约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元,保全费1581元,由原告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