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胜建设有限公司

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沈国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
法定代表人:王井献,社长。
复议申请人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2022)浙0782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誉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恒誉公司向义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对其的执行申请,依法返回错误扣划的执行款1523437.42元。
义乌法院查明,宏胜公司为与恒誉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大士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向义乌法院提起诉。2022年1月7日,义乌法院作出(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裁定:冻结恒誉公司的银行存款2451371.9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4月11日,义乌法院作出(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一、恒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胜公司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55638.45元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329536元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329536元及相应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宏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义乌法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义乌法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宏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恒誉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宏胜公司转账1270774.45元。2022年9月15日,宏胜公司向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由恒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230.3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金3179.88元(以本金1514230.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9月16日为3179.872元);2.由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3.由恒誉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鉴定费13391元。义乌法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2执7913号立案执行。2022年9月28日,义乌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恒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1523437.42元。2022年9月29日,义乌法院划拨上述账户内存款50408.01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2日,义乌法院就异议人恒誉公司所述,已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达成协议,恒誉公司支付1270774.45元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不再向恒誉公司主张事宜,向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进行调查,龚红星表示双方并未达成相关协议,按照判决恒誉公司需向宏胜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双方打了不止一个电话,这只是其中一个电话,这个录音里面龚红星也并没有明确说过宏胜公司可以免除恒誉公司的责任,不再申请执行。
再查明,就异议人提供录音中有关内容,义乌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进行调查并录音存证,龚红星表示与对方打了多个电话,对方只取了中间一段,断章取义。双方在另外工地上还有项目,如果在那个项目上恒誉公司能让一个点出来,那么本案款项不执行恒誉公司没关系,甚至全部向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去拿都没问题,但没有履行。
义乌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恒誉公司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故异议人恒誉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2685174.45元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恒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是否协商一致,由恒誉公司支付1270774.45元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不再向其主张?异议人恒誉公司仅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其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已协商一致,但宏胜公司予以否认。且从录音看,异议人恒誉公司方的刘柯芸称“到时候再不能来申请执行我们了”时,龚红星表示“那我先申请上去再说,嗯嗯,好的”,龚红星并未明确表示不再申请执行恒誉公司。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义乌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恒誉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恒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恒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不应列为被执行人。义乌法院在宏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一面之词就认定双方未达成执行和解,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该案在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立即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联系沟通并确认,支付2685174.45-1414400=1270774.45元,余款1414400元由宏胜公司对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方案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且相应款项在2022年8月30日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复议申请人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尊重双方的执行和解方案,不应再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宏胜公司辩称双方打了很多电话,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只是其中一个,系断章取义,双方并未达成执行和解。但显然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根据电话录音,复议申请人员工刘柯芸明确表示支付1270774.45元后,余款1414400元应由宏胜公司对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并强调不得再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宏胜公司负责人龚红星随即回复“我申请上去,我申请上去,好的”,显然系对该和解方案的确认,并不存在任何歧义。其次,宏胜公司虽否认达成执行和解,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采纳。尤其是复议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与电话录音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符合基本事实,宏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义乌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剩余工程款14144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判决确认“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2.复议申请人与宏胜公司在主动履行期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完毕,也确认不得再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3.退一步而言,即使没有达成执行和解,也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为其作为业主,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是第一责任人,不应列为第二顺序。而且相应判决早已下达,但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工程款主观恶意明显,只有依法对其予以强制执行才可以做到案结事了。否则,若先执行复议申请人,势必导致再次起诉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本案执行措施简单、粗暴,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的规定,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复议申请人在收到相应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就通过各种途径与义乌法院主动联系,已经说明前期主动履行,执行存在错误情形,但义乌法院事先并未听取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就简单粗暴,一扣了之。综上,请求撤销义乌法院(2022)浙0782执异192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以及返还错误扣划的执行款1523437.42元。
本院对义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明确判令被执行人恒誉公司应向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现被执行人恒誉公司未提供书面和解协议,其提供的录音电话亦无法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放弃对其享有的债权,宏胜公司在义乌法院调查过程中也明确否认达成执行和解。故义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工程款14144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执行款1573845.43元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恒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执异1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
审判员陈晓欢
审判员金卓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琛晨
代书记员俞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