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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77号
原告:河南省金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2号楼1区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丹,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河南省金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园林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7000元及利息19449元(暂从2011年5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还给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工程款246865元、仲裁费用50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32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29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一份,就原告在鄂尔多斯的各项工作与被告进行联合经营。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就成陵旅游专线施工七标段园林绿化工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成陵旅游专线施工七标段园林绿化工作开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8000元。根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部款项转给被告。2018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5801135元,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246865元。裁定生效后,原告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返还246865元,并承担仲裁费用5091元。根据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最终承担原告返还给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的工程款246865元、仲裁费用5091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金德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在鄂尔多斯的各项投标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一旦中标,乙方需向甲方按约定交纳管理费。2.甲方配合乙方在鄂尔多斯的各项投标活动,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乙方负责在鄂尔多斯的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质量验收、纳税结算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3.甲方只向乙方提供项目部章一枚,乙方不在施工地点开立临时账户,每笔结算款项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两日内,确认乙方已报税后,汇入乙方指定账户。4.甲方向乙方合理收取管理费用,暂定为总工程款的1.5%,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按合同价款先一次性交纳1%的管理费用,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再补齐剩余的0.5%。
2010年9月13日,金德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在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四区十线绿化工程(成陵旅游专线施工七标段),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需向甲方按约定交纳管理费。2.伊金霍洛旗四区十线绿化工程(成陵旅游专线施工七标段)中标金额为8625500元,按之前双方协议,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29000元,考虑到该工程乙方资金周转问题,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乙方收取管理费50000元整,其余的79000元乙方在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已支付金德园林公司管理费53720元。
另查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因与金德园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德园林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345474元。仲裁庭认定,金德园林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四区十线绿化工程(成陵旅游专线施工七标段)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终验,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5801135元,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已预付工程款6048000元。2018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字[2017]第0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德园林公司返还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工程款246865元,并承担仲裁费用5091元。仲裁后,金德园林公司支付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工程款246865元、仲裁费用5091元,共计251956元。
2019年6月13日,金德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9年6月20日,就鄂尔多斯招投标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2010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字(2017)第0670号仲裁书,仲裁书要求甲方退还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已经支付款项246865元,因上述仲裁涉及内容均有乙方负责,并且乙方最终领取了伊金霍洛旗林业局支付的全部款项6048000元,为最终解决问题,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工作,乙方也应全力配合甲方工作。二、甲乙双方因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乙方同意由甲方公司住所地管辖。三、如果甲方履行鄂仲字(2017)第0670号仲裁书确定内容,最终应有乙方承担。四、乙方确定身份证标明的地址为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不能接收,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因***未按约支付金德园林公司上述款项,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终验,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58011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7017元(5801135元×1.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管理费537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管理费3329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原告履行鄂仲字[2017]第067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内容,最终应有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的工程款246865元、仲裁费用5091元,共计25195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332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29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51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计2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盼盼
书记员杜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