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邵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24民初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肖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兆旗,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彭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龙兆旗,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龙兆旗,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以本案部分事实有待进一步落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以考虑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38元,减半收取7,8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红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森农林牧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温鑫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人民陪审员  罗卫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莹莹
书记员胡玉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