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1458号
原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海尔路178号-2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457.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0843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陪护费2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贴8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承担;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日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到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承接的浪潮青岛大数据产业园B地块工地(市北区抚顺路)中干装修工作。原告在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招聘的工人中做油工工作,在被告华联科技公司的劳务人花名册中充分说明,也说明了工程名称是浪潮青岛大数据产业园B地块工地。由于地面没有铺设好,打滑,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提供的装修工梯不是按照规定的脚手架的工梯,而是使用的木制三角梯,由于地滑原告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将原告的右手腕摔成骨折,现已手术,在家休养。原告多次和被告的负责人联系协商解决,但是被告就是不予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联科技公司辩称,涉案的浪潮青岛大数据产业园B块工地是华联公司总承包的装修,内墙腻子包给了一个叫***的,***自主招工人施工,我们发工资是发给***,***再发给下面的短工。原告受伤是***告诉我们的,当时人已经在海慈医院拍片子,代理人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在崂山区骨伤医院,代理人听***说原告是在工地上摔伤的,后期经过我们了解,***是在浪潮B地块一楼大厅摔倒的,在2022年7月6日,经原告确认也是在浪潮B地块一楼大厅摔倒的。我们双方都在笔录上签字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第一项的医药费,我方在**医院已经垫付了5000元,应该予以扣减;第二项伤残赔偿金过高;第三项误工费、第四项陪护费、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第六项交通费、第八项营养费我方都不认可;第七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需要支付;第九项因为现在还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等到手术后有了单据之后再予以赔付,公司不会赖原告的钱。第十项鉴定费我方认为应该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人花名册一份(系照片,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在被告华联科技公司办公室拍的)。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华联科技公司处工作,这是被告华联科技公司在被告天元公司开发的浪潮青岛大数据产业园B地块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人员的花名册之照片,其中有原告和***是被告华联科技公司的劳务人员”。证据2,照片和微信聊天截图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这是原告和工友们在工作现场的照片以及使用的工梯图片,该工梯是木质三脚架的,不是工程使用的标准工梯,违反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从事的是油工,负责粉刷墙壁,当时就是从脚手架上往下下,地面很滑没有经过处理,原告滑倒受伤的”。证据3,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一宗(其中住院费用共计18754.88元,门诊费用共计2702.74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华联科技公司负责人对原告简单救治后,因原告忍受不了手腕的疼痛和肿胀的难受,6天后到山大**医院住院手术,其中被告华联科技公司负责人在手术期间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证据4,工商登记证明2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青岛”。证据6,原告与工地小王员(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负责现场考勤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施工工地工作,并有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负责人每天用微信做考勤记录,在聊天中也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工地受伤”。证据7,原告与天涯共存此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天的工资是350元”。证据8,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买煤老板的聊天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每天工资350元”。证据9,天涯共此时(***)与老孙儿子(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每天都让***统计每天出勤人数、工地工作人员的核算检测、日常工作的事项,聊天中也说明原告受伤,安排到青岛颐生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去看看,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受的伤”。证据10,工人***、**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22年1月18日在被告施工的青岛浪潮大数据项目的工作中,原告从木制合梯上摔倒,说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规定的合梯,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华联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不是我们制作的。对证据2,这些照片都是***照的,我们也不清楚,有一张照片是原告自己在家照的,我们不清楚。因为当时都是***自己招人,今天来两个,明天来两个,具体人不清楚,我们也没有派专人进行管理。梯子、工具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原告所述是因为地滑下楼梯时造成摔伤的,与梯子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受伤过程我们不了解。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是单方的,我们不清楚。对证据6,这是我公司驻工地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这是原告和***的单方聊天记录,我们给***发的平均工资为350每人,***给我们每天报工人数,他自己扣除20-50元的管理费,剩下的才发给工人。被告公司***通知***让***等工人在一楼展示大厅施工,梯子滑摔倒受伤。这在上个案件中有庭审记录。对证据8,对此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认可是***带着原告来我们这干活的。对证据10,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华联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称:“我方不认可,在工地现场有个叫**的主持工作,并不像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所说现场没有主管人员。并且由她给***发工资,***再给介绍的人发工资,原因是给每个人发工资太乱了,所以让***代发,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所述不实。由于诉状打印错误,将梯子写成楼梯,故更正为:由于地滑,原告在下梯子时摔伤”。
被告华联科技公司针对原告的补充,称:“针对原告所述补充:**是B地块一楼展示中心的,她也是属于被告华联科技公司的,但是和代理人是两个队伍”。
2、庭审中,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2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其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天数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3、被鉴定人***右桡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为8000-100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为此预交了鉴定费3640元。
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定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术后手比较灵活,达不到10级标准。报告中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模糊不准确;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后续产生的单据为准,我们可以付。
4、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所作的质证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浪潮青岛大数据产业园B地块办公区装饰工程是由被告华联科技公司承包施工的。2022年1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油工工作。2022年1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往下下时,不慎摔倒,造成右手手腕骨折。后原告在山东大学**医院(青岛)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至3月4日共8天。后经鉴定,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华联科技公司,在浪潮青岛大数据产业园B地块办公区装饰工程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往下下时,不慎摔倒受伤。其中,被告华联科技公司作为雇主,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亦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本案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1)医疗费21457.62元(住院费用18754.88元+门诊费用2702.74元)。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15020.33元(21457.62元×70%=15020.3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020.33元。(2)残疾赔偿金108430.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年计算,并根据原告的年龄进行折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08430.20元(60239元/年×18年×10%=108430.2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901.14元(108430.20元×70%=75901.14元)。(3)误工费6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35日。再参照202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64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978.36元(86460元/年÷365天×135天=31978.3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2384.85元(31978.36元×70%=22384.85元)。(4)护理费2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4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再参照202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64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659.45元(86460元/年÷365天×45天×1人=10659.4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461.61元(10659.45元×70%=7461.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每天可享受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的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0元×70%=56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共住院8天,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300元×70%=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应向其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营养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每天可享受40元的营养费,现原告主张的该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2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224元(320元×70%=224元)。(9)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经鉴定,原告右桡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为8000-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300元(9000元×70%=6300元)。(10)鉴定费3640元。原告为鉴定预交鉴定费364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对此应承担的部分为2548元,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为1092元。(11)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0.33元;
二、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901.14元;
三、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384.85元;
四、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61.61元;
五、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六、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
七、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24元;
九、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300元;
十、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5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由被告负担33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