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07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三联社区赛格新城5号楼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2J8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7294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青岛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027.0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两被告雇用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保税区自贸楼(青岛恒通写字楼附近)。2021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左眼受伤并住院治疗,最终左眼失明。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被告中海外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21年向青岛市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仲裁裁定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工人在工地施工发生工伤,被告华联公司认可,第一时间是被告华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去的医院,第一时间项目部垫钱让原告住院,同时向公司申请10000元款项打给了被告中海外公司公户,打款日期是2021年5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公司能履行的全部义务。后被告中海外公司要求退场,就原告的起诉事项,被告华联公司同意与被告中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国(山东)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建设方为青保发展有限公司,总包方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包方为被告华联公司,劳务分包为被告中海外公司。原告***通过其哥哥甘万设介绍给劳务班组组长***,从事劳务分包工程的木工工作。被告中海外公司陈述,被告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因合同价格问题未实际签订合同只签订备忘录,但因工期较急,被告中海外公司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以劳务班组形式进行施工,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为项目实际控制人,并自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联公司陈述,被告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华联公司的经理***和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交给被告中海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关系。2021年6月17日,经***签字确认,被告华联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5320元。 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021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国(山东)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室内装修部分)项目处从事装修工作时,左眼被铁钉扎伤。当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前房积血(左眼)、虹膜损伤(左眼)、瞳孔改变(左眼),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前房积血(左眼)、虹膜损伤(左眼)、瞳孔改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落(左)。2021年6月17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住院治疗13天。2021年7月22日,原告在邵阳爱尔眼科医院复诊。 三、***定情况。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眼外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左眼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5-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除由被告华联公司垫付外,自费负担医疗费982.97元,有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未就护理人员举证,应当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5天,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5-45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0天,故护理费为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42869.10元,但未对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应当参照2021年度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671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18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60天,误工费为35800.99元(81671÷365×160)。 6.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年计算为361434元(60239元/年×20年×3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于2005年11月出生,按照青岛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574元/年计算为5786.10元(38574元/年×1年×30%÷2人)。原告母亲**连于1951年3月出生,按照青岛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574元/年计算为57861元(38574元/年×10年×30%÷2人)。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绥宁县李熙桥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公民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25081.1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构成八级伤残,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损失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7444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赔偿主体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中海外公司自认由其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因此被告中海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劳务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华联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华联公司应当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再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未经医学检查仅依据原告自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定程序依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并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检查,并非仅依据原告自述,本案***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确实,本院对***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74445.0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被告青岛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960元,共计诉讼费7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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