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三联社区赛格新城5号楼2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南京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8月12日、9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判决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支付***场地日常清理费238,000元、措施费149,750元、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与中海外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场地日常清理费单价和措施费总价,而措施费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与中海外公司项目经理**根对已完工程量已核对,故中海外公司应支付场地日常清理费和措施费。由于中海外公司承包涉案的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存在项目管理混乱,故无故将***强制退场,应向***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的上诉,中海外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海外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辩称,其后期没有参与该项目,不清楚。 针对***的上诉,华联公司辩称,一、对中海外公司承担责任与华联公司了解的事实完全背离,***、***都是中海外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且***起诉的第一时间***与***就联系了,其之前也主张要工资。***、***、***与华联公司初次合作在2010年深圳地铁项目。那时候***承包油工活和销售涂料,***带领***、小叶干木工活,***和***是发小。适逢黄岛项目启动,华联公司按照甲方高质量高标准的要求,向甲方承诺使用南方的团队及劳务工人,***与***、***先后取得联系,得知***已经拥有自己的中海外公司和设计公司,而且***在其公司上班。经***与华联公司汇报后,邀请其来青岛洽谈合作。***、***以中海外公司主要人员身份看完项目后,提出整个项目他们来干,而且承诺所有工人都是他们自己的、南方的工人,管理人员分工为***项目负责人、***外协、**根技术以及财务分工等。2021年5月中下旬在基础施工刚开始不久后,木工***眼睛工伤,***描述***作为管理人员推脱责任根本不陪同去医院,华联公司第一时间安排受伤工人到中心医院,项目部及个人垫付资金保证工人医治,同时***向华联公司申请1万元,汇到中海外公司公户。其后因建设单位变更停工,引起混乱,为维持稳定***个人借款4.5万元转账***,其后工人未收到中海外公司任何工资,***一直不见面。***表示要撤退,***向其表示撤后受伤的工人怎么办,劝***坚持。混乱期间,***的诉求为***支付其工资,***说其可以不要工资,因为项目干的半途而废,不好意思要。至此,所有工人工资都是华联公司以借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包括二次调整后技术人员**根的使用。***后来转到青医治疗,与***、***等联系,或不接电话,或以公司的事没法解决托词,所有费用也是华联公司垫付,以上所有费用有据可查。木工***眼睛受伤后,***作为管理人员没有陪同去医院,也没有给予治疗,而且***从来没找过他主张权益,这是有人证物证的。二、从***提供的2021年4月30日合同来分析,其施工内容不含瓦工,这与实际严重背离。华联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第一批瓷砖到货后,***在现场指挥,联系瓦工做样板,当时***不露面,都是***在现场负责相关事务,因工人进场不理想,也是***向华联公司表示瓦工部分的活他不干了,提出甩项。***怎么可能在2021年4月30日就提前知道自己不干该瓦工部分,因此,***提供的该份合同是与实际严重不符,如果是真实的合同应发生在5月底或6月初。该合同中11.4约定规范用工,持证上岗;11.6条款约定,承担由于自身造成的质量、工期、安全的损失及各种罚款。但实际上,前期工人证件推脱,而后面对工伤没有任何实质性行动。三、华联公司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将此项目交工,此项目是在大量消耗华联公司人力、财力的情况下完成的合格工程。 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编号为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不具备真实性的***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判决中海外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责任义务是错误的。一、合同编号为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中海外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中海外公司经理***于2021年3月30日指派***前往青岛与涉案工程华联公司的管理人员***、***洽谈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并于2021年4月6日与***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中海外公司经理***于2021年4月11日指派***前往青岛,以“备忘录”为基础与华联公司议订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携管理人员***、***一起前往,开展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经与华联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洽谈,议定了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华联公司合同部以尚未与青岛青保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或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清单单价过高为理由拒绝在合同编号QF-2021-04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确认。直至涉案工程完工,经过多次协商,中海外公司与华联公司都未能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个人鉴于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及与涉案工程的华联公司管理人***私人情感,只能以综合班组的身份继续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据此,中海外公司不拥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法定权利亦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法定责任与义务。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真实性。1、***、***均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2021年4月8日,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在深圳市龙岗区五和地铁站项目部组织***、***、案外人***召开涉案项目开工筹备会议,会议确定了***、***、案外人***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确定了除“备忘录”清单中涂料项目承包给***个人外其它项目自营。2021年4月19日,经***申请,增加**根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并于同日在微信群名“中海外劳务青岛自贸厅办公楼”公示了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及任务职责。关于管理人员待遇,经***与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共同讨论确定,***12,000元/月、***12,000元/月、**根12,000元/月,包住不包吃,***工资按项目责任书结算。后经***提请,管理人员每月增加生活补助。2021年5月2日,因考虑中海外公司与华联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前期均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个人投入,导致资金紧张,经协商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暂不发放,但可以借支生活费。2021年5月12、13日,按照上述约定向***、***、**根发放了生活费。2、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21年4月30日前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并已全面展开施工,除涂料项目外绝对不可能对外分包。3、***、***在明知除“备忘录”清单中涂料项目承包给***个人外其它项目自营的决定的情况下,在明知华联公司以尚未与青岛青保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或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清单单价过高为理由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21年4月30日前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并已全面展开施工的情况下,在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与***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合法理。4、***与***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严重背离行业规则:其一,劳务分包的发包方是不予提供除住宿与重型设备外的其它机具与设施;其二,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前期是不会为分包方垫付资金,更不会向分包方发放生活费;其三,劳务分包的发包方不会为分包方组织施工工人。5、因***玩忽职守,经督促无果,2021年6月11日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解除了***项目负责人职务,并于2021年6月17日通知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而***并没有向中海外公司或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出示其与***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更没有向中海外公司或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就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撤销或继续履行的相关事宜提出口头或书面诉求。6、***与***属于同乡、同学关系,且***与***的妻子***共同注册了深圳市广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有失信被执行记录。据此,***与***签订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系***不满被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与***伪造的,其目的是妄图窃取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及涉案工程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劳动成果。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列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青保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判决。 针对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同***的上诉意见。 针对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正确,具体金额多少***不清楚。 针对中海外公司的上诉,华联公司述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158,901.35元及违约金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5月31日,华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中海外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就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事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F-2021-04),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保税港区鹏弯路以南,**路以东。分包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总日历工作天数90天。第8项工程管理人员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工长为***。***作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末尾处签字。二、***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考勤表,拟证明***与中海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由***组织相关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中海外公司质证,对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与***签订的合同未经中海外公司同意,未经中海外公司追认,该合同对中海外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权要求中海外公司承担责任。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系涉案工程中海外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制作考勤表系其工作职责,考勤表中相关人员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质证,***不发表意见,合同是***与***签的,***没见过考勤表。华联公司质证,华联公司仅认可中海外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具体事项不清楚。《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载明:工程承包人中海外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保税港区鹏弯路以南,**路以东。工程分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工作期限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30.2补充条款21.甲方前期支付乙方项目资金启动资金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支付完毕如有资金缺口,由乙方自筹完成;2.甲方委派***经理驻场代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工地支付的款项由***向公司申请在项目启动资金额度内3天内完成支付,公司次月15号之前结清现场所有员工上个月的工资;3.项目启动资金50万元以外的支付方法为: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以借支形式借给乙方(甲方与青岛华联借支的款项同等比例支付乙方)。三、2021年4月9日,中海外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海外公司将其所承接的“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委托***负责管理,并约定7月30日前公司分批分期(根据实际情况)投入50万元,完工前如果甲方资金未到位,若有资金缺口,由项目管理责任人自筹完成,任何向甲方催款的方式需经公司批准。2021年6月11日,中海外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通知》,决定解除***的涉案项目管理负责人身份。同日,中海外公司作出《关于任命**根为“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综合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决定任命**根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2021年6月17日,***对解除其身份的通知进行了回复。*****:在中海外公司之前的项目都是这样分包出去的,中海外公司都不是自己出去找工人,且责任书上写的很明确,前期投入500,000元,后期需要对外融资,只有对外分包才能完成融资。另提交回复、2021年4月16日关于青岛工程财务的几点建议,拟证明5月12日中海外公司合同还没下来,在此之前***已和***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对***说明了现在启动项目将会影响后期工程进展的情况,且任职期间,现场需要***签字,否则拒付,现中海外公司无故解除***项目管理负责人的职位,至今未清算工资。***质证,从***的证据可以看出,***系中海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签署相关协议的权限,且***与***签合同时,***在群里说自己是项目负责人,并提供了《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有中海外公司的公章,***才与之签署合同。中海外公司质证,上述证据证明***为中海外公司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受中海外公司管理,无权与***签订涉案项目转包协议。因***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工作管理混乱,施工进度缓慢。华联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四、中海外公司提交工资表及对应付款凭证、购买劳保用品、生活用品、办公用品、作业工具支付凭证及作业设备使用费支付凭证、涉案工地水电费、宿舍及板房租金支付凭证、借支凭证、报销记录、***与中海外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借支凭证、***借支凭证、报销记录,拟证明涉案劳务费由中海外公司发放,涉案项目资金均由中海外公司投入,且***及***系中海外公司员工。***质证,工资表***当时看过,按着指纹的工资表,***见过,没什么问题。转账记录,***不清楚。有**根和***签字的工资发放表,***都没有见过。***是项目的包工头,是做油漆的,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后面的材料,***都没有见过。费用支付、借支凭证、报销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有一部分内容***不清楚。针对***借支凭证、***借支凭证及报销记录,有***签字的是真实的,没有***签字的***无法确认是否真实,第131页2021年5月7日,“***”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华联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中海外公司承包华联公司项目并非只有涉案项目一处,还承包了其他项目,故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工人转账记录、工具支付明细应由中海外公司证明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项目系中海外公司前期投入500,000元,故***所雇的部分工人由***发放部分工资,报销一部分费用,***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宗予以佐证。中海外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转账凭证中最大的一笔9600元,***已经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报销,其他单据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9600元在中海外公司第一次交的证据第15页,即使***所提交单据均与涉案项目相关,除去该笔外,***实际支出金额较小,因其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产生小额支出为正常情况。***质证,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小额支出都是由***支出,大额支出由***支出。华联公司质证,需要确认***在支出这些款项之后是否又到中海外公司处报销,现在拖欠的叉车费也是以中海外公司的名义拖欠的,***是一个管理人员,***以中海外公司的名义从华联公司处筹借的资金是否用于日常开销等,也应当查清楚。五、*****:施工工人是由***叫到现场的,涉案项目上有其他的施工队在施工。中海外公司**:***仅为中海外公司的员工,施工工人是中海外公司委托***招聘而来,涉案项目只有***一支施工队在施工。在此过程中,***未作任何其他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投入。华联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是***,管理人员是***、***,现场工人是由上述管理人员及中海外公司共同招聘而来。六、***提交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核对手写稿、与**根的现场谈话录音,拟证明***与中海外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核算,涉案工程由***承包,底稿中的全部内容都是**根及其哥哥书写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数字都是由**根进行确认,书写材料时,均是***、**根及其哥哥在场,均是在2021年6月底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1,434,641.35元。中海外公司质证,对手写工程量记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予认可,该清单未有中海外公司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未记载项目名称、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于2021年6月11日退场,不可能与**根进行对数,与**根确认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且该录音对方明确表示没有公司授权。该工程量确认单无法说明任何问题,即使该确认单系真实的,也仅表示***与**根进行工作交接。***质证,手写表是***与**根现场确认的一些草稿,与***见过的没有出入。关于录音,**根作为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应推卸责任,工程量是由**根测量的,**根也承认了这一点,中海外公司有可能已经交代了**根不允许签字。华联公司质证,华联公司仅认可中海外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具体事项不清楚。关于录音,华联公司认为应确认***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华联公司认为***是管理人员,且**根无权代表中海外公司与***确认工作量。***申请**根到庭说明情况。中海外公司**,经与**根本人沟通,其**仅为工作劳务人员,与本案无关,不愿出庭质证,参与庭审。七、关于已付款项数额。*****:关于起诉状中“已付275,740元”,该数据是一个约数,根据***给***财务提供的***借支的数额,大概估计得出,实际已经支付的人工费由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中海外公司**:4月份,工资表由***编制,***审核,中海外公司付款。5月份时,系由中海外公司自己编制,中海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字,中海外公司付款。6月份时,系由**根编制,中海外公司与***解除了管理关系,该月系通过华联公司发放给工人,金额约为160,000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中海外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275,000元,已支付日常其他开销220,000元。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代中海外公司支付的工资大概有七八十万,从2021年6月份起,具体的数额还未统计,是直接发给工人。有中海外公司签字的工资表,由华联公司发放或由总包方直接给工人发放,具体数额都会由中海外公司签字。已经付款的数额,华联公司庭后落实后向法庭书面提交。华联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已付款项相关证据。八、关于资金投入及回收情况。中海外公司**:后期因未结算,无法进行后期收回的统计,***及***还在项目的时候,已经投入了包括华联公司垫付资金在内的共计约430,000元,项目现在还没有结算、在收尾,尚未竣工。华联公司**:项目还没有完全竣工,正在进行维修交接。九、***主张由中海外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由华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三、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海外公司主张***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未经中海外公司同意,未经中海外公司追认,该合同对中海外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中,***系中海外公司在涉案项目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并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管理人具有代理权,故***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中海外公司承担。***主张***、中海外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其计算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工程量底稿以及与项目管理人**根的录音。***主张工程量底稿系与下一任项目现场负责人**根共同测量的数量,***提交的录音中,在***提出“**,那工程量,你跟我核了,你要跟我签字啊”时,对方回复没有权利签字,在***追问“数量是你搞的,这没错吧”,对方回复“我搞的,你叫他们去核对,他们要去核对,我搞的归我搞的,我没这个权利给你确认数字……”。**根系中海外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中海外公司应当向**根核实录音中涉及内容,在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综合录音中内容,对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根在录音中的内容,可以认定***主张其与**根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属实。2021年6月11日,中海外公司解除了***现场管理人的身份,并任命**根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在项目现场负责人发生变更时,中海外公司应当对***任项目管理人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以妥善交接,即中海外公司应当对涉案项目交接时工程的进度节点、工程量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中海外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与下一任项目负责人**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定,中海外公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亦未能举证证明***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三: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按照确定的工程量,结合《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补充条款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合计应为995,134.7元。关于***主张的场地日常清理费,因***未能就其主张的场地日常清理费的平方数举证,故***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措施费,因***未能就已发生的措施费数额举证,故***主张措施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海外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275,000元,*****中海外公司已付款项为275,740元,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中海外公司称其通过华联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但中海外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华联公司亦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代中海外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故中海外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19,394.7元。关于***主张的违约金60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海外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而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主张的违约金6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华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华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中海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9,39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提交2022年8月7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未出示录音原始载体),证明:***承包了中海外公司的涉案工程,是中海外公司的原因将***强制清场,单方解除合同,而且中海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也进行了投资。中海外公司质证意见为:***未提交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中海外公司强制清场的。***退场时也没有向中海外公司提出来其有合同,问询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根是***招来的,***和***不仅是发小还是同学关系,**根不愿意签工作量认可不是刁难他,而是出于公正和良知。华联公司质证意见:从录音过程来看,**根是***找来的,是作为木工的一部分,与***主张的木工是其承包相互矛盾。同时,中海外公司答辩中也**了***和***的发小关系,而且2021年5月底、6月初***一直不露面,华联公司强烈要求***作为管理人员一定要留下,不能走。***因该次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海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与***(华联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022年1月20日***与***通话录音、2021年11月28日***与***通话录音,证据1、2共同证明:中海外公司因涉案工程单价问题未与华联公司达成一致,华联公司拒绝在合同编号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该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一直由***进行施工管理,为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3、微信群名“中海外劳务青岛自贸厅办公楼”聊天记录截图;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委派***与华联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签订了备案录,截至2021年5月31日***明知中海外公司因涉案工程单价未与华联公司达成一致、华联公司拒绝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仍在向***布置施工任务,指挥施工。5、2021年4月8日涉案项目开工筹备会议记录(复印件);6、微信群名“中海外劳务青岛自贸厅办公楼”聊天记录截图;7、2022年3月26日***与***通话录音;8、2022年3月26日***与**根通话录音。证据5至证据8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前,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针对涉案工程施工作出明确部署,***仅为项目管理人员,并被分配了具体的任务职责;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均不知道***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均知悉因工程单价未协商一致中海外公司未与华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9、微信群名“中海外劳务青岛自贸厅办公楼”聊天记录截图,与一审提交的***、***、***支取生活费收据、4月份工资表共同证明:***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被列入2021年4月份工资表,后经协商暂不发放,于2021年5月13日支取生活费4000元。10、***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2021年6月12日***与***通话录音,证据10、11共同证明:因***玩忽职守,经督促无果,2021年6月11日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解除了***涉案项目负责人职务,沟通过程中,***并未告知***已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证据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当庭用手机播放通话录音,提交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版。***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管理混乱,在2021年6月10日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项目实际施工多日后,中海外公司和华联公司仍未对部分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证据中可以看出,***系涉案项目经理,***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涉案项目由中海外公司从华联公司承包劳务,其为不让华联公司知晓其又对外分包,故将***谎称为项目管理人员,在***与**根的录音中“***:他说都是你同你哥写的,都是你确认的,是不是这样的?**根:我没签字,叫我签字我没有签,当时因为我有一个记录,我做到哪里就记到哪里…这个我可以跟你作证来的,因为当时起诉以后在那边偷走的,那我可以控告他偷走”可以看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根与***所核对,**根由于某些原因故没在该清单中签字,和一审***提交的与**根录音相对应。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仅通过录音证明中海外公司不知晓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项目经理***由于有时不在工地现场,故授权***在一些项目支出中签字。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华联公司与中海外公司迟迟未签字,华联公司承诺给予在去掉成本之后给中海外公司一定比例作为其利润,为了最终和华联公司办理结算故付给***的一些费用,需入中海外公司账目。后经和***本人确认,***对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之所以有项目分工,是给华联公司看的,***让其帮忙管理,之前和***、***合作过。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1-4要证明因单价未达成一致华联公司拒绝在合同编号QF-2021-0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中海外公司已经**,华联公司项目经理已经签字,***也签字确认,华联公司已经明确除了部分单价存在争议外,华联公司对合同效力是认可的,只是部分单价认为应当调整,即人工加15%的利润,用该标准进行结算,最终与***达成的意见是保证其有效投入能够收回。对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和***的妻子有一家共同的公司。***因该次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华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华联公司单方制作劳务完成产值表,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8日中海外公司完成劳务产值共计655,512.778元,其中油工占83,000元,剩余为木工施工完成产值,当时因为中海外公司要撤场,华联公司单方制作做了现场施工工程量的统计。2、***与华联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2021年5月24日,***向***发送语音内容为:“现在住在这里,好像我是老板一样,天天给人催钱,来打份工而已。”该语音系纠纷爆发前发送,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仅是中海外公司管理人员。证据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示电子送达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2022年7月27日华联公司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为中海外公司,***系中海外公司***班组的工人,***因涉案工程受伤,除华联公司垫付的费用外,法院判决还应向***支付479,445.06元(474,445.06元+5000元)。4、华联公司垫付***费用凭证1组(出示医院单据原件2份提交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提交打印件),证明:中海外公司***班组工人***受伤,华联公司已垫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48,042.62元。5、华联公司付款及总包单位代付人工费的相关证据1宗,其中:证据5-1、2021年6月8日付款统计表(华联公司制作,为了方便计算总数)、2021年6月8日中海外公司工人签字、***签字的工资付款单;证据5-2、华联公司其他付款的统计表(华联公司制作,为了方便计算总数),***收款35,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华联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人签字、***签字确认的工资付款单中海外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汇款的凭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5-3、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涉案整个工程的工人工资的统计表及清单1组(打印件,因该证据是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获取,所以华联公司暂时无法获得银行流水);补充证据5-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该清单中标记三角形的,在证据5-2中已统计,标记五角星的合计80,250元,在证据5-2中未统计,作为证据5-4提交,上述80,250元应当增加计入华联公司代付的费用。共同证明:第一,华联公司代付工人费用合计898,486.38元(5-1金额51,460元、5-2金额766,776.38元、5-4金额80,250元、***48,042.62元),证据5-2明细所列都是付涉案工程木工的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整个工程农民工工资1,113,450元,涉案工程合计已代付工人费用2,011,936.38元;第二,结合***自认中海外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275,740元,证明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并非***投入。***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华联公司自认其与中海外公司部分分包项目单价存在异议,故对于该劳务产值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让***说自己是分包的身份,对于华联公司,***就是中海外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只是中海外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相关劳务承包关系的认定,至于中海外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需要根据一、二审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证据5-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是经过***签字确认后由华联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之所以需要***签字确认就是因为是***承包的涉案工程。对证据5-2、5-3、5-4的质证意见:对于有***签字支付的2021年6月中旬之前的其所招用的工人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管理十分混乱,在付款中,既有总包单位替华联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又有华联公司员工个人代付的部分款项,类目有人工费、劳务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而在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资里既有中海外公司认可的油漆分包方***及相关工人的款项,而转账备注写着2021年某月工资,又有华联公司的员工***等、青岛华联瓷砖供应商王新民等,均转账备注写着2021年某月工资。而***(系***侄子)是在2021年6月份***离开项目才去的项目,上面还有其2021年5月份工资的转账记录。***所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等支出同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由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华联公司都代付包含***所有分包方的工人工资,若华联公司提交新的转账记录,代付***所招用的2021年6月中旬之前的工人工资,***亦认可,在***2021年6月中旬离开项目之后,部分工人可能跟着其他分包方干,其工资不应算在***应付工人工资里。根据华联公司提供的代付明细,***制作工人工资表一份,认可付给***的工人工资共计99,000元,证据5-4中有***签字确认的木工工资也认可,其余付款明细按照***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海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021年6月8日中海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没有撤场,而且另外委派了现场管理人员,对华联公司统计的工作量中海外公司无法确认,而且后续中海外公司一直干完,如果结算也是连续结算。万一***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华联公司自己做了一个节点核算,中海外公司并没有认可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案中海外公司没有上诉。***受伤期间实际控制人***不在青岛,***和华联公司在处理***受伤的事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5-1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控制人***都看过,之所以需要***的签字确认是因为根据我们内部的职责分工,***是负责考勤的,没有***签字的考勤***是不认可的。对于证据5-2、5-4因无法当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是华联公司代付的涉案项目的油工、木工的工人工资,***会和华联公司对账确认。***前期是管理人员***,后期是**根***,他们签字确认的就认可,和华联公司还没有有结算。对5-3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不是代中海外公司支付,因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认中海外公司,中海外公司没有与华联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劳务合同。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是代华联公司支付这批工人的工资,因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工人与华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华联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证明在***同意支付这部分费用之后华联公司直接支付的,***没有垫付费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为是***逃避责任的方式。对证据3没有异议,从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来看,明显认可***是劳务分包的身份,要求他承担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恰恰能证明华联公司与中海外公司需要***承担这笔费用的目的,而且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1没有意见,***没有参与,***,2021年6月11日被中海外公司解除职务,所以后续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5-2、5-3、5-4不发表意见,***在场时没有发生这些问题。 ***提交《真实情况说明》以及证明其**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2021年4月3日和2021年6月8日通话录音,拟证明涉案情况的真实发展经过:最初开始***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与分包商***基本协商承包涉案项目木工工程,而其他油漆工程及瓦工工程部分***不参与。该情况***已经向中海外公司***汇报,他也同意。2021年4月3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协商一致采用分包的方式对外融资,并且初步确定了分包商油漆班组***、木工班组***。2021年4月9日应中海外公司***邀约至深圳五合地铁站办公室,其中有***、***。洽谈内容主要为:***为本项目主要负责人全权管理本项目、***为现场财务监管账目支出、***承包本项目木工并告知***需要垫资的金额(木工是本项目主要的承包内容),***与中海外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由合作关系变为雇佣关系。***与***就涉案项目木工部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交给中海外公司***。***和中海外公司***的合作方式从始至终都是以垫资为基础以分包的方式控制成本的经营理念。***称关于涉案项目施工与各方沟通工作的通话都有录音,太多了,他只找到2021年6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撤场时***让***要履行对分包人***核对工程量的义务,以此印证早就告知***把木工部分分包给***的事。该通话中有以下对话内容:***:“嗯,我回深圳了。”***说:“你回深圳了,那边怎么搞啊?”***:“因为我现在哪有办法搞啊,连**都跟我有情绪了。”***:“没办法搞就清清场算了吧,你跟***打个电话吧,打电话看怎么弄?”***:“……结算结算算了”。***:“嗯,结算你也要有人主持啊。”***:“阿山可以了,把工程量算给他就行了。”***:“你跟你跟***通个电话,叫阿山跟他对接吧,好吧。”***称,***所说的情况都是真实的,***认可。中海外公司称,***作为被上诉人不参加庭审缺席,庭后又发表一些不实信息,不足采信。所谓真实情况大都为2021年4月9日前***对运营该项目的设想,4月9日的会议,才是最后确定该项目的运营方式,只有管理人员参加。若是分包不可能参加项目重要决策的会议(涂料分包***就没通知他参加)。而且会议确定除涂料单项分包外,其它单项自营。与参会的项目管理人员***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不知木工分包的事。***所称2021年4月30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交给了中海外公司***,纯属捏造事实,中海外公司在成为本案被告前***及公司从没见过也没收到过***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对于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月3日的通话只是***对该项目运营的初步打算,待涉案项目进场前只有油工***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做了备案,***以没有钱垫付为由不愿意承包,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只愿意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所以4月9日邀请***一块参加管理人员的开会。之后到2021年6月8日***根本没有提过和***签订分包的事,合同也没有备案,***一直就是作为管理人员参与项目,2021年4月的工资表上***有写自己的工资,因为资金紧张,就商量管理人员的工资先不发。2021年6月8日的录音是因为资金不到位,工人上访不干活,干不下去,想撤场,***不在现场,***同意***的提议让***代表中海外跟华联的***结算工程量,而不是***所说的给***结算工作量。华联公司称,与华联公司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是***发送的电子文件,但并无华联公司确认,***确实发送过相应的文件,但最终的文件应以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代理人签字的版本为准,其他各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华联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但是在2021年4月3日的通话录音终提到***不愿意垫资的事情,***在微信群说所有通话他都有录音还提交截图证明,那***应该提交2021年4月30日与***签订分包合同后告知中海外公司***的证据,却只提交了6月8日的通话记录,反证说明没有告知中海外公司***的事,华联公司对***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查明,***与***均认可双方系同乡、发小关系,是关系很好的朋友,之前有过项目合作。 另查明,一审中,华联公司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10万元,对此,华联公司解释称,考虑到涉案项目还没结算告了发包方影响其信誉,征得中海外公司***同意后,口头跟***说先给***10万让他撤回对要求其撤回对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青保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总包的起诉,说如果***赢了的话这10万元就算涉案工程款,***输了就算是给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于2021年8月4日向一审申请撤回对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青保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于同日作出准予撤回的裁定书。关于该10万元,二审询问,***称不同意从涉案劳务费中扣除,认为是华联公司让其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单独的费用,关于华联公司提到一审(2022)鲁021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赔偿涉案木工班组工人***因涉案工程受伤的费用问题,***认可该工人涉案木工班组工人,但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华联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将公司名称由“青岛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权利依据《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向中海外公司主张涉案劳务费。对***以中海外公司名义与***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如果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则中海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则中海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对其所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主张该合同是由中海外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中海外公司与***签订,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并主张自己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直至2021年6月15日中海外公司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海外公司则称中海外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将涉案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系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并没有取得中海外公司同意或授权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和***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中海外公司说明或主张过有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并且***与***是发小关系,***本身也是***介绍给中海外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聘请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则表示该合同确系其与***签订,其是代表中海外公司,该份合同已经交给中海外公司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不足以认定***以中海外公司名义与***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的行为后果应由中海外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中并没有加盖中海外公司的公章。按照公司民事行为的基本原理,只有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表达民事意思,实施民事行为,这是法定的代表权。在公司的对外民事活动中,公司其他人员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作为其代理人才能从事民事行为,否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其权能也是来自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关于***与中海外公司的关系问题,***主张其不属于中海外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又主张后期认可是中海外公司雇佣的人员。中海外公司称***是临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前期就与中海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起参与了与华联公司合同签订的协商过程,而后中海外公司和***又于2021年4月9日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中海外公司将所承接的涉案项目委托***负责管理,2021年7月30日前中海外公司分批分期投入50万元,完工前如果甲方资金未到位,若有资金缺口由项目管理人自筹完成,约定公司委派***经理驻现场代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监管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等事务,并缴纳该项目结算总价款(税后)的15%作为公司利润,其余自负盈亏。根据上述约定,***与中海外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类似于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并没有授权***有权代表中海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将涉案项目分包或转包,且中海外公司对这一行为明确不予认可,故可以推定***的这一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属于越权代理行为。 二、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方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认可其与***是同乡、发小,关系很好,亦认可***所说的2021年4月9日其与中海外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时其就在现场,***自认***向其提供了《项目管理责任书》,那么按照双方的亲密熟悉程度,***应该知道***与中海外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也明知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中没有授权***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分包。中海外公司提交的***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中海外劳务青岛自贸厅办公楼”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该群里在2021年4月19日时群内共5人,分别为***、***、***、***、**根,***在群里发布了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和项目全部管理人员的任务与职责,其中***的具体职责与任务中仅有与甲方项目部接洽签订劳务合同、履行合同,并无对外签订分包的授权内容,**根的职责是现场主要施工员,任务直接下达及安排所有木工及焊工人员的施工作业,协调瓦工班组长的一切施工问题、协调油漆班组长的一切施工问题,而***的职责是后勤、杂工队长、仓管、考勤员、实习施工员,任务所有施工人员的考勤管理,协助施工员**根的施工管理等。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至2021年4月19日,涉案项目是有单独的瓦工班组和油漆班组,而涉案争议的木工部分的施工是由**根具体负责安排所有木工施工作业的。***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约定的工期是2021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对此***解释称合同是后补的,4月初的时候***就和其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了***,而根据***提供的考勤表可推定***至2021年4月13日已经进场。那么,对***来说,在2021年4月19日其已经明知***告知其代表中海外公司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了他的情况下,仍以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加入该群并接受与其分包木工部分无关的管理职责任务,并且木工部分施工是由其他人负责,***对此未提异议,不合常理。对该管理人员分工,***解释称这是为了应付华联公司,中海外公司和***均不让其对华联公司说分包的事情,但因该微信群里并无华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解释,难以让人信服,结合***自认只投入4万左右的事实,中海外公司称因***不同意垫资只同意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加入的说法,可信度更高一些。假设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发生变化,于2021年4月30日同意垫资分包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并签订合同,那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完全有途径找到中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核实相关情况,要求公司**确认以及向中海外公司明确其分包人身份,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至本案诉讼前,***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中海外公司主张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后中海外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追认。综上,***对合同的签订存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关于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海外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并非善意无过失。 三、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并未按照其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若资金存在缺口由项目管理人自筹完成”约定履行垫资组织施工。对此,***辩称《项目管理责任书》上写的很明白,***只出资50万元,剩下的由***自筹。***肯定不会垫资,那就只能是分包找别人垫资干。另一方面,***明知该项目需要前期垫资施工,亦未按照与***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约定履行垫资组织施工,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中实际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到本案,1、***自认只投入4万多元;2、关于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工人,***称他找的工人有16、7个,2021年4月30日前***、**根、***、华联公司的***都也帮忙找工人来干活,最多的时候有40人;3、***一审提交证明付工人工资都是单次、金额小、不固定的,且有向中海外公司报销情况,***亦承认工人工资是由中海外公司或华联公司等代付,具体数额以中海外公司、华联公司举证为准。一审中***认可中海外公司支付了275,740元,二审中华联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华联公司和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两百多万,华联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证据无法以2021年6月15日来区分代付涉案工程木工工资的数额,但华联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对其撤场前应发的工人工资数额、已发工人工资数额、是否欠付情况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仅称撤场时他签字确认让华联公司的***付清。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并非由***支付;4、***证明其施工的证据是考勤表和其自称是由**根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中海外公司主张***的工作职责就包括负责考勤。正常情况下大部分的施工资料都应由实际施工人掌握,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图纸组织工人施工,有考勤记录、签证、工人工资表、施工日志或自己统计的工作量等,以便和合同相对方结算。经本院释明,***称无施工日志,撤场时自己也没有测量。而***的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并未书写日期,其自称是2021年6月底与**根一起量的,中海外公司也认可***提交的该工程量清单是由**根出具,而***起诉状中自称6月15日撤场,撤场时尚未完工,而***撤场后仍留有工人继续在现场施工,故***提交的该工程量清单是否全部为其施工的工程量尚不能确认。5、***称撤场原因系中海外公司无故将其赶走,二审中又称退场是因为中海外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都撤场了,分包队伍也撤场了,他们单方面解除合同,***这边直接退场。中海外公司则称***不是公司强制清场的,也没让他走,***退场时也没有说有签订合同要履行的问题。华联公司称自从2021年5月底木工班组的工人发生工伤后,中海外公司就出现混乱,在5月底、6月初的时候***就不露面了,说要撤场,2021年6月8日因为中海外公司要撤场华联公司还单方统计了完成劳务产值,华联公司当时强烈要求***作为管理人员留下。虽***提交2021年6月8日与***的录音拟证明***知道分包给***的事实,但根据该录音的对话内容来看下面,是***与***协商准备撤场,要跟华联公司***核对中海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不在青岛公司,***提议让***作为代表,去找华联公司核对工程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系中海外公司无故将其清退,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自己选择撤场的情况下,其完全有能力在撤场前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保存证据。 另一方面,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之处还在于2021年6月11日中海外公司解除了***的涉案项目管理负责人身份,而***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无有效证据证明无论是***还是***在此之前向涉案当事人披露过该份合同的存在,中海外公司及华联公司均对该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结合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施工情况来看,***主张的施工情况亦不符合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确认该份合同落款时间就是真实的签订时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即使***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真实,***以中海外公司名义与***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的行为应认定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中海外公司承担。***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一审中起诉要求***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但***未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诉请提起上诉,二审不宜直接对此作出处理,并且,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未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430)约定实际履行,不能仅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其可就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4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共计19,6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因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4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外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