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1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骡,男,1993年4月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被告: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7294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骡、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骡,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9日开始,原告跟随三被告在胶州市××镇××小区干劳务,主要是刮腻子、石膏收口工作,拖欠劳务费34724元未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骡辩称,我自华联公司处承包内墙石膏抹灰收口劳务,我将内墙石膏抹灰收口劳务包给***,***已经将劳务费全部领走,已经结清了。我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找到**,**与***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不清楚,跟我无关。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需要答辩期,当庭答辩,我公司将内墙石膏抹灰及收口劳务包给被告**骡,我们已经跟**骡进行结算并且已经结清全部劳务费,被告与**之间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无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9日,原告跟随被告***在胶州市××镇××小区从事石膏收口工作。该石膏收口劳务系华联公司发包给被告**骡,被告**骡又将其转包给被告***。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86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石膏收口工作后,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860元的欠条一张,对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系与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骡、华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8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骡、华联建筑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2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39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