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正建设发展(东营)有限公司

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402号
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雯,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宋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如实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职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预支款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被告因职务所在,在原告授权和委托下,代表原告协调对接日兴管道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兴高速顶管。该借据背面有被告所写的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有“崔金华批”字样。同日,原告将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付款用途为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针对的是职务行为的借款,纠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确定,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涉案3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涉案3万元系借款,其提供了借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向原告预支的款项,系预借款项,提交了一份载明加盖原告公章,载明被告为工作人员,发证日期为2014-12-26的“工作证”打印材料,申请了贾某出庭作证,并同时提交了贾某与项目方文斌、郭文辉、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贾某与项目方董志华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邮件内容打印件(包含预算书、预算方案及造价明细),拟证明被告为完成原告的工作,就日兴管道项目,安排证人贾某与项目方对接,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打印材料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涉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该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据出具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从事为原告提供项目信息,辅助开展一些项目洽谈、对接等工作,工作时间要求不严,上班不需要考勤,工资没有明确的约定,执行提成工资,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同时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被告原在国营单位上班,2020年办理退休,如日兴管线项目成功,原告支付被告3%的居间费,不成功就不支付。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信涉案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主张其代表原告协调对接日兴管道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被告系为原告从事居间活动,且未促成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理荣
书 记 员 杨 琳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402号
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雯,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宋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如实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职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预支款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被告因职务所在,在原告授权和委托下,代表原告协调对接日兴管道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兴高速顶管。该借据背面有被告所写的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有“崔金华批”字样。同日,原告将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付款用途为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针对的是职务行为的借款,纠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确定,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涉案3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涉案3万元系借款,其提供了借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向原告预支的款项,系预借款项,提交了一份载明加盖原告公章,载明被告为工作人员,发证日期为2014-12-26的“工作证”打印材料,申请了贾某出庭作证,并同时提交了贾某与项目方文斌、郭文辉、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贾某与项目方董志华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邮件内容打印件(包含预算书、预算方案及造价明细),拟证明被告为完成原告的工作,就日兴管道项目,安排证人贾某与项目方对接,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打印材料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涉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该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据出具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从事为原告提供项目信息,辅助开展一些项目洽谈、对接等工作,工作时间要求不严,上班不需要考勤,工资没有明确的约定,执行提成工资,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同时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被告原在国营单位上班,2020年办理退休,如日兴管线项目成功,原告支付被告3%的居间费,不成功就不支付。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信涉案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主张其代表原告协调对接日兴管道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被告系为原告从事居间活动,且未促成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理荣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