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雯,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吉,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系金华装饰公司职工,通过借条中借款用途“日兴高速顶管”及背面“崔金华批”等字样,结合***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涉案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是***受金华装饰公司委派基于职务行为从公司预支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不仅未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对金华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对金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记录等证据予以审查,仅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借条即确信涉案3万元系金华装饰公司向***出借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金华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金华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明确陈述***于2020年从国营单位办理了退休,在此之前***不可能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鉴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于法无据。金华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3万元是***向金华装饰公司的借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金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金华装饰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向金华装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兴高速顶管。该借据背面有***所写的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有“崔金华批”字样。同日,金华装饰公司将3万元汇入***账户内,付款用途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针对的是职务行为的借款,纠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确定,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涉案3万元的性质,金华装饰公司主张涉案3万元系借款,其提供了借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主张其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履行金华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向金华装饰公司预支的款项,系预借款项,提交了一份载明加盖金华装饰公司公章,载明***为工作人员,发证日期为2014-12-26的“工作证”打印材料,申请了贾某出庭作证,并同时提交了贾某与项目方文斌、郭文辉、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贾某与项目方董志华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邮件内容打印件(包含预算书、预算方案及造价明细),拟证明***为完成金华装饰公司的工作,就日兴管道项目,安排证人贾某与项目方对接,金华装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交的“工作证”打印材料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涉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该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据出具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从事为金华装饰公司提供项目信息,辅助开展一些项目洽谈、对接等工作,工作时间要求不严,上班不需要考勤,工资没有明确的约定,执行提成工资,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同时结合***申请的证人陈述,***原在国营单位上班,2020年办理退休,如日兴管线项目成功,金华装饰公司支付***3%的居间费,不成功就不支付。现***主张其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金华装饰公司起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金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信涉案3万元系***向金华装饰公司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金华装饰公司要求***偿还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金华装饰公司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华装饰公司要求***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主张其代表金华装饰公司协调对接日兴管道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金华装饰公司承担。如***系为金华装饰公司从事居间活动,且未促成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华装饰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华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金华装饰公司2015年10月15日开具的在职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金华装饰公司2016年12月开具的在职证明中英文原件一份,证明:***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自2009年开始在金华装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2015年年收入为55万元,2016年为30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劳动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与金华装饰公司自2010年起即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便认定涉案所谓借条出具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应当由金华装饰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金华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金华装饰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明,证明载明的内容为用于办理入境签证,证明出具时间距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但仍完好无损,金华装饰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两份证明为伪造形成。***一审主张其在金华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进行项目洽谈等工作,现又主张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明显相互矛盾。***主张金华装饰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及55万元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分析认为,2015年10月15日的在职证明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金华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2016年12月的在职证明,金华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提出该在职证明中的印章与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经比对,两枚印章确实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两份在职证明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金华装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3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华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存在涉案3万元借贷关系,金华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经***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向***转款3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涉案借据虽系格式借据,但借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数额、用途等内容,借贷要素清晰完备,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用途一栏亦明确备注为借款。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主张涉案3万元系其基于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公司项目预支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一,对于***一审提交的工作证、二审提交的在职证明,金华装饰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其二,关于***的工作性质,***一审陈述主要为金华装饰公司提供项目信息,辅助开展项目洽谈、对接工作等,而其二审提交的在职证明却载明其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明显相互矛盾。其三,关于***的工资报酬,***一审先是陈述工资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按时发放,又陈述没有发放过工资,而后又陈述工资视具体项目而定,执行提成工资,二审又称工资是按年收入加上业绩提成,其要求年薪不能低于30万元。***上述陈述不稳定,不能令人信服。***二审主张其与金华装饰公司约定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不通过公司账户发放,亦不符合一般的公司财务制度。***主张金华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崔金华给过其女儿现金折抵其工资亦不符常理。其四,***申请的证人贾某一审明确陈述,如果日兴管线项目成功,金华装饰公司支付***3%的居间费,不成功就不支付。其报酬在3%的居间费内,***没有说给其多少。从上述证人证言看,***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于职务行为借款,纠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基于职务行为产生,其据此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丽颖
书 记 员 岳秀娟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雯,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吉,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金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系金华装饰公司职工,通过借条中借款用途“日兴高速顶管”及背面“崔金华批”等字样,结合***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涉案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是***受金华装饰公司委派基于职务行为从公司预支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不仅未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对金华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对金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记录等证据予以审查,仅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借条即确信涉案3万元系金华装饰公司向***出借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金华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金华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明确陈述***于2020年从国营单位办理了退休,在此之前***不可能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鉴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于法无据。金华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3万元是***向金华装饰公司的借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金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金华装饰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向金华装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兴高速顶管。该借据背面有***所写的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有“崔金华批”字样。同日,金华装饰公司将3万元汇入***账户内,付款用途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针对的是职务行为的借款,纠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确定,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涉案3万元的性质,金华装饰公司主张涉案3万元系借款,其提供了借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主张其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履行金华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向金华装饰公司预支的款项,系预借款项,提交了一份载明加盖金华装饰公司公章,载明***为工作人员,发证日期为2014-12-26的“工作证”打印材料,申请了贾某出庭作证,并同时提交了贾某与项目方文斌、郭文辉、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贾某与项目方董志华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邮件内容打印件(包含预算书、预算方案及造价明细),拟证明***为完成金华装饰公司的工作,就日兴管道项目,安排证人贾某与项目方对接,金华装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交的“工作证”打印材料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涉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该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据出具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从事为金华装饰公司提供项目信息,辅助开展一些项目洽谈、对接等工作,工作时间要求不严,上班不需要考勤,工资没有明确的约定,执行提成工资,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同时结合***申请的证人陈述,***原在国营单位上班,2020年办理退休,如日兴管线项目成功,金华装饰公司支付***3%的居间费,不成功就不支付。现***主张其与金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金华装饰公司起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金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信涉案3万元系***向金华装饰公司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金华装饰公司要求***偿还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金华装饰公司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华装饰公司要求***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主张其代表金华装饰公司协调对接日兴管道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金华装饰公司承担。如***系为金华装饰公司从事居间活动,且未促成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华装饰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华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金华装饰公司2015年10月15日开具的在职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金华装饰公司2016年12月开具的在职证明中英文原件一份,证明:***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自2009年开始在金华装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2015年年收入为55万元,2016年为30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劳动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与金华装饰公司自2010年起即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便认定涉案所谓借条出具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应当由金华装饰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金华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金华装饰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明,证明载明的内容为用于办理入境签证,证明出具时间距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但仍完好无损,金华装饰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两份证明为伪造形成。***一审主张其在金华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进行项目洽谈等工作,现又主张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明显相互矛盾。***主张金华装饰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及55万元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分析认为,2015年10月15日的在职证明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金华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2016年12月的在职证明,金华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提出该在职证明中的印章与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经比对,两枚印章确实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两份在职证明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金华装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3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华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存在涉案3万元借贷关系,金华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经***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向***转款3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涉案借据虽系格式借据,但借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数额、用途等内容,借贷要素清晰完备,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用途一栏亦明确备注为借款。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主张涉案3万元系其基于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公司项目预支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一,对于***一审提交的工作证、二审提交的在职证明,金华装饰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其二,关于***的工作性质,***一审陈述主要为金华装饰公司提供项目信息,辅助开展项目洽谈、对接工作等,而其二审提交的在职证明却载明其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明显相互矛盾。其三,关于***的工资报酬,***一审先是陈述工资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按时发放,又陈述没有发放过工资,而后又陈述工资视具体项目而定,执行提成工资,二审又称工资是按年收入加上业绩提成,其要求年薪不能低于30万元。***上述陈述不稳定,不能令人信服。***二审主张其与金华装饰公司约定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不通过公司账户发放,亦不符合一般的公司财务制度。***主张金华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崔金华给过其女儿现金折抵其工资亦不符常理。其四,***申请的证人贾某一审明确陈述,如果日兴管线项目成功,金华装饰公司支付***3%的居间费,不成功就不支付。其报酬在3%的居间费内,***没有说给其多少。从上述证人证言看,***与金华装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于职务行为借款,纠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基于职务行为产生,其据此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丽颖
书 记 员 岳秀娟